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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雷xx、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又名马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雷xx、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1)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马xx,被上诉人雷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雷xx、杨学武和马xx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栾川乡X村X路侧的煤厂(含厂房、设备)租给马xx使用,年租金x元,先预交租金再占用,租期至城建部门统一规划收回为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4月2日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约定2009年10月20日前马xx搬出煤厂,期限届满雷xx、杨xx又口头同意马xx再续租一年(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于2009年11月14日收取x元租金。2010年10月20日之后双方意见不一,雷xx、杨xx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马xx停业归还煤厂,并给付超占期间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定为“城建统一规化收回为止”,“城建统一规化收回”为未来不确定时间,故该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且于2009年4月2日协议解除。2009年10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继租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2009年10月20日之后双方仍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雷xx、杨xx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马xx预留合理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迁出所承租雷xx、杨xx的煤厂,在迁出之日一并付清从2010年10月20日至迁出时的租金(每月833元)。二、驳回雷xx、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马xx与雷xx、杨xx双方各负担250元(雷xx、杨xx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马x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租期定为“城建统一规化收回为止”,不收之前由马xx继续占用,一审判决认定是不定期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合同第二条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在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解除,雷xx、杨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城建规划收回场地、厂房,没有达到双方约定解除条件,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雷xx、杨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因栾川县X路,本案所涉煤厂需拆迁,原定拆迁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具体拆迁时间未确定。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0日马xx与雷xx、杨xx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09年4月2日又出具协议一份,承诺2009年10月20日前搬走,该协议系对2008年10月20日双方所签租赁合同解除期限的变更。2009年10月20日后,马xx与雷xx、杨xx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继租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后双方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雷xx、杨xx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马xx。且目前本案所涉煤厂需拆迁,双方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故马xx关于双方租赁合同没有达到约定解除条件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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