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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陈某某诉蒋某某、城关镇刘店村委会(以下简称刘店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商丘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权县X镇X村委会,住所地民权县X镇X村。

负责人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城关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刘店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为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江、被告城关镇X村委会负责人袁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告之子庞某与杨哲、王某等人在蒋某家村一鱼塘内划船,不慎溺水身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该鱼塘被告蒋某某经营四、五年,鱼塘占用的土地归刘店村委。由于该鱼塘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周围没设护栏,也没有警示防护设施。鱼船停在岸边,未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被告蒋某某对鱼塘疏于管理,对原告孩子的死亡存在着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用来养鱼的大坑,不是游乐场所,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对小孩溺水身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原告陈某的鱼塘是村南大坑,形成由来已久,是十多年前建敬老院和310国道扩宽时形成的,是政府履行管理职能形成的结果,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出于道义和善良的心态出发,在大坑四周设立了多处警示标志,并将小船用绳子系结于树上,尽到了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孩子们引发不幸要求答辩人赔偿与法无据,从大坑形成原因及水域状况来说,除受害人自身过错外,政府及相应部门应对此事件负责。

被告刘店村委辩称,该鱼塘占用土地属国荒,是310国道扩宽等因素形成的,刘店村委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也没有从中受益,原告要求刘店村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此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责任如何划分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庞某某、陈某某、庞某户籍常某人口登记,庞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与庞某的关系,据此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庞某死亡的事实。2、事后反映材料一份,证明目的是事件的发生对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和社会影响。3、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明事件发生的基本事实,事件的发生引起县政府高度重视,影响极大。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内容不真实,该反映材料的反映人属本案的当事人,属当事人的自述,故不客观;原告的第3份证据仅证明了事故的发生及抢救后死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鱼塘的所有权人、管理者是谁,更不能证明被告蒋某某对鱼塘负有法定管理的义务。

被告刘店村委同意被告蒋某某的上述质证意见,还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鱼塘所在的土地属于刘店村委所有,更不能证明刘店村委从鱼塘中获得了收益或参与管理。

被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某昌、陈某治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常某某证言1份,证明2009年5月16日庞某等4人伤亡的事实及救治过程,孩子是先洗澡后划船。鱼塘周围有警示标志,蒋某某尽到了善良警示义务,大坑形成的原因及现状。2、现场照片14张及警示标志。证明蒋某某设置了警示游泳、划船等多处标志,已尽了善良的注意义务,庞某的死亡与被告蒋某某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第一组证据证人身份信息不明,内容也不真实,证人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应为无效证据;2、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是事发后蒋某某为推脱责任而临时设置的,当时现场根本没有这些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同时反过来也证明,蒋某某为鱼塘的经营管理人,负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对小船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而在事发前没有尽到义务,被告也未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这些照片就是事发现场当即状况,此两组证据不能免除被告蒋某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店村委对被告蒋某某所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蒋某某认为被告的第一组两份调查笔录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相互印证,证据显示小船是在岸上被绳索拴住的,是洗澡的小孩从岸上把小船推下水划船才造成事故的,小船并未停在坑塘水边,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是被告原来设置的,不是事发后临时设置的。

被告刘店村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2、民权县土地管理局民土(1991)X号文件(复印件);3、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调查证人蔡某亮、常某文、常某某、崔广海笔录各1份。被告刘店村委据此证明该鱼塘占用土地属于国荒,是政府修路时形成,村委对鱼塘不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也未从中受益,被告刘店村委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原告庞某某、陈某某质证认为:1、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无权确认土地是不是国荒,与民土(1991)X号文件中鱼塘所在土地既然划拨给民权县水利局,后又确认为国荒相矛盾。2、民土(1991)X号文件无法律效力,按国家土地法规定,划拨土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土管局无此职权;民土(1991)X号文件也未实际实施履行,土地只有国家征收后才能划拨使用,该土地没有征收方面的资料,缺乏划拨基础;没有接收土地、如何管理使用的资料,故不能改变坑塘属于被告刘店村委所有的事实。3、四份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均属于被告刘店村X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出庭作证,故应属无效证据。

被告蒋某某对被告刘店村委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被告刘店村委质辩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店村委对鱼塘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举不出证据,就强迫被告举出反证的要求无法律依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2份、第3份证据部分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要求,且互相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蒋某某所举的常某昌、陈某治两份调查笔录及被告刘店村委所举的第2份、第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某某所举的常某某证言、被告刘店村委所举的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当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6日下午2时左右,庞某与杨波、杨哲、唐国禄4名学生在民权县火车站广场玩时,商议去位于民权县X镇X村委蒋某家村附近的鱼塘洗澡,在路上碰见杨世超、王某和王某,共7名未成年学生一块前往。到达鱼塘后,在鱼塘东侧脱掉衣服下坑洗澡,在洗澡的过程中,杨波、杨哲、庞某、王某将停放在岸上的小船推下鱼塘,在鱼塘内划船戏水玩,在划到鱼塘中间时,不料翻船,致庞某等4人溺水身亡。庞某系原告庞某某、陈某某之子,X年X月X日生。涉案鱼塘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河滩地,靠近刘店村X村民组,由于历史原因形成坑塘。2008年被告蒋某某在该坑塘内施放鱼苗养鱼,一直由蒋某某使用。事发时,蒋某某未在该鱼塘附近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也未对停放在岸边的小船加以安全防护。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x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庞某某、陈某某因庞某身亡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x元/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庞某某、陈某某因儿子庞某溺水身亡,要求被告蒋某某和刘店村委赔偿相关损失的纠纷属生命权纠纷。原告之子庞某在被告蒋某某的鱼塘中划船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庞某溺水身亡时11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庞某某、陈某某身为庞某的父母,理应对庞某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看护的责任,由于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庞某的死亡,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x!%。被告蒋某某作为鱼塘的使用人,在鱼塘周围应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对其使用小船应采取安全措施,以消除危险,防止因此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被告蒋某某疏于管理,导致庞某等4人溺水身亡,被告蒋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蒋某某承x%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x.8。原告庞某某、陈某某因儿子庞某身亡在精神上受到损害,被告蒋某某还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蒋某某应赔偿原告庞某某、陈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刘店村委既不是鱼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没有从该鱼塘中受益,对庞某的死亡无过错,原告也未举出被告刘店村委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店村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庞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1元,原告庞某某、陈某某负担3196元,被告蒋某某负担355元。

被告蒋某某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温桂真

审判员陶清氵是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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