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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闫伟、卢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菊、郁某,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上诉人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城乡政府)、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王某丙系王某乙之哥。2003年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居住的洛龙区X村被有关部门确定为整体拆迁单位,由古城乡X组织拆迁工作。古城乡政府就安全问题专门下发了注意事项通知,并规定了凡进行房屋拆除工作的施工队或施工人员均应持有关证件到陈李某村委进行审核登记,登记后方可施工。2003年3月9日王某甲夫妇与古城乡政府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3月12日王某甲夫妇搬出原房屋,3月18日王某甲放弃自行拆除,并进行了登记,由古城乡X组织对其房屋统一进行拆除,并领到房屋赔偿款。3月23日王某甲将已属于古城乡政府的房屋以2000元价格卖给无任何资质证书的王某丙。王某丙在既不设隔离区又没有安全网及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即带人扒房。在用撬杆撬墙时,引起砖墙倒塌,将王某甲西邻家正在拉楼板的张某砸伤。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骨折脱某伴截瘫。2003年4月1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99元,并申请鉴某,经委托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x元,对其要求的伤残等级未予鉴某。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洛龙法民初一7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6元;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古城乡政府的诉讼请求。并注明原告的伤残所引发的费用,待作出伤残等级后,可另行主张。该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维持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6元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变更被告古城乡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古城乡政府在终审判决生效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5)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并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判查明的事实,判决撤销原一、二审的判决,但对原一审的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x.56元予以认可,由被告古城乡政府承担x.56元的40%即x.82元,被告王某丙承担60%即x.74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原告张某和被告古城乡政府对(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因上述原因本案予以中止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至此本案予以恢复审理。现原告针对上述的事实,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等共计x.53元。并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残疾用具的费用需4500元左右的洛陇平司鉴某(2007)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书。后因被告古城乡政府对该鉴某结论不服,申请重鉴,原审法院遂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某中心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河科大司鉴某心(2007)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后期残疾用具费用约5000元,平均使用寿命5年。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03)洛龙法民初一7第X号案件中:(一)、庭审查明原告要求的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x.50元。2、营养费1800元。3、误工费1011.86元。4、陪护费x元。5、交通费270元。6、继续治疗费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43元。8、精神抚慰金x元。9、司法鉴某600元。合计金额x.99元。(二)、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6元(包括:1、医疗费x.7元。2、营养费1800元。3、误工费1011.86元。4、陪护费1200元。5、交通费270元。6、后期治疗费x元);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古城乡政府的诉讼请求。但对原告的诉求中,被抚养人生活费x.43元、精神抚慰金x元、司法鉴某600元三项在判决书中未作处理。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及庭审笔录,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如下:1、残疾赔偿金x.54元(3261.03元/年×20年×90%);2、精神抚慰金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235.59元(2229.28元/年×6年÷2人+2229.28元/年×8年÷7人);4、残疾用具费x元(5000元×);5、后期护理费x元(400元/月×12个月×20年×2人);6、鉴某1800元(600元+1200元);7、交通费846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0元/天×65天);9、误工费x.4元(从2003年7月19日计算至2007年9月21日:2285.73元/年+6886元/年+7922元/年+8000元/年+5866.67元/年)。以上1-9项合计x.5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8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求各项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x.54元(2008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20年×90%=x.8元。但原告的主张某x.54元,故按原告的主张某定);2、残疾用具费x元(5000元/5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924.93元(原告之女李某琼:2008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90%×1年÷2人;原告之母赵春英:2676.41元/年×90%×5年÷7人);4、鉴某1200元;5、鉴某支出交通费200元;6、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1-6项合计x.4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另一案的事实相同,及于原告本次提起诉讼的权利系因原审法院作出的(2003)洛龙法民初一7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原告针对伤残部分的费用,可另案主张。且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历经终审及两次再审,均予以认定,故在此不予赘述。一、关于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与另一案的事实相同的情况下,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洛民再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定被告古城乡政府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该责任承担的比例,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在此亦不予赘述。二、关于认定的赔偿项目。在此原审法院予以明确本案的审理焦点,仅系围绕针对另一案判决书中所明确的原告可另案主张某及伤残部分的费用。1、残疾赔偿金x.54元。本案中原告的伤残鉴某为二级,虽被告古城乡政府曾申请重新鉴某,但结论相同,故对原告的二级伤残予以认定。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按20年计算,二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90%。计算公式为:3851.6元/年×20年×90%=x.8元,但原告对该项的主张某x.54元,故按原告的主张某以认定。2、残疾用具费x元。在被告古城乡政府申请重新鉴某的司法鉴某书中,除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外,原告的后期残疾用具费用约50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5年。但具体使用终止时间,无确定。在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残疾用具的配置使用时间,涉及到人的寿命问题,按20年认定较为合理。计算公式为:5000元/5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924.93元。虽在另一案中,原告曾提起主张某决未予处理,但该项主张某系与残疾部分具有联系性,故本案中应当予以支持。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由其尽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二人,分别为其女李某琼、其母赵春英,均系农民。原告之女李某琼1990年出生,原告系2007年被定残,抚养年限按1年算,二人抚养。原告之母赵春英1931年出生,原告系2007年被定残,扶养年限按5年算,七人扶养。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计算公式为:2676.41元/年×90%×1年÷2人+2676.41元/年×90%×5年÷7人=2924.93元。4、鉴某1200元。该费用系原告申请鉴某时所支出,虽被告古城乡政府曾申请重新鉴某,但并未推翻原告申请鉴某之目的,故应当依法予以认定。5、鉴某支出交通费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鉴某时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属因伤残鉴某所引起,并有票据佐证及相关部门的证明,故应当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其该项主张某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予以认定。三、关于未认定的赔偿项目。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某鉴某1800元中另一案鉴某600元的诉求,原告在(2003)洛龙法民初一7第X号案件中曾提起,并经庭审查明其主张,至于为何在该判决中未予判述,是否系漏判,原告可另寻其他司法救济手段。现原告在本案中对另案判决未作处理的诉求,再次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诉求中有该600元的鉴某用予以驳回。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某误工费及法院认定的鉴某支出交通费200元之外的交通费,原审法院亦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为由,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因原告在另一案中并未提及,且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方认为该主张某诉讼时效,故对该主张某审法院以超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某后期护理费诉求,因缺少法定证据予以佐证,单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而主张某人护理,按20年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不具有法定权威性,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x.54元的60%,即x.12元;被告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x.54元的40%,即x.42元。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张某残疾用具费x元的60%,即x元;被告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某残疾用具费x元的40%,即8000元。三、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924.93元的60%,即1754.96元;被告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924.93元的40%,即1169.97元。四、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张某鉴某1200元的60%,即720元;被告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某鉴某1200元40%,即480元。五、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张某鉴某支出交通费200元的60%,即120元;被告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某鉴某支出交通费200元的40%,即80元。六、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x元。七、以上第一至六项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共计x.08元;被告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共计x.39元。限被告王某丙、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八、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原告张某的诉求中后期护理费x元,不予支持。十、驳回原告张某的诉求中对鉴某600元(已扣除本案认定的1200元)、交通费646元(已扣除本案认定的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x.4元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0元、保全费928元,合计5568元。原告负担3786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069元,被告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负担713元。

宣判后,古城乡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上诉人并不是王某甲房屋的管理人。管理人享有管理权的法律前提,是具有依法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本案中上诉人对王某甲的房屋既不享有任何物权,又没有依据合同而存在任何的管理责任。2、张某的受伤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夫妇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共同侵权造成的,上诉人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在组织拆迁的工作过程中已经明确下发了注意事项通知,并规定了凡进行房屋拆除工作的施工队或施工人员均应持有关证件到陈李某村委进行审核登记后方可施工。2003年3月9日王某甲夫妇与古城乡政府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3月12日王某甲夫妇搬出原房屋,3月18日王某甲放弃自行拆除,并进行了登记,由古城乡X组织对其房屋统一进行拆除,并领到房屋赔偿款。3月23日王某甲又将房屋私自卖给无任何资质证书的王某丙。王某丙在既不设隔离区又没有安全网及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即带人扒房,造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受伤的事实。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私自卖房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私自拆房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款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已经证明了侵权行为的发生是由于王某甲的私自卖房与王某丙的私自拆房违章作业造成的,因此,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是房屋的管理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一7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古城乡政府上诉,被上诉人张某答辩:古城乡政府未尽到房屋所有权人的管理责任,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答辩:古城乡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丙无答辩。

张某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且存在误算、漏算,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中对于四被上诉人共同侵权致使上诉人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四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判定为按份赔偿,于法无据。四被上诉人应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于上诉人后期护理人数及费用未予认定,有悖于法律原则,对于上诉人已构成二级伤残,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而二级伤残已经说明上诉人已基本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后期护理是必须的,该费用也是必不可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后期护理人数及护理费用也已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法律己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置事实于不顾,对于上诉人的后期护理人数及费用不予认定,实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再者,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上诉人受伤之日起计算,因为上诉人治疗时间较长,故一直无法进行伤残评定,如依照伤残评定出具的时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再行计算,会使上诉人在治疗期间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漏记,显失公平,故被抚养人应以上诉人受伤之日计算抚养年限。而对于上诉人所主张某精神抚慰金、鉴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存在着认定数额过低、漏算等诸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时予以查明纠正。请求1、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x.5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张某的上诉,被上诉人古城乡政府答辩:张某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答辩:同意古城乡政府意见。

被上诉人王某丙无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申请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期限进行司法鉴某。本院司法鉴某技术处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某中心进行了鉴某,河南金剑司法鉴某中心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豫金剑司鉴某心【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张某高位截瘫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终身护理,护理人数贰人。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张某及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等对该鉴某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上诉人古城乡政府在合理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某目前高位截瘫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终身护理,护理人数贰人。另查明,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为x元,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庭审辩论时间为2008年5月19日。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某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古城乡政府、王某甲、王某乙以及王某丙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古城乡政府及张某所称一审责任认定及划分有误的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张某为二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我市生活水平状况,一审判令古城乡政府及王某丙共同支付x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古城乡政府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高以及张某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低的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鉴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存在着认定数额过低、漏算等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一审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鉴某、交通费、误工费等项,鉴某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未作出处理,二审在此亦不作处理;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上诉人一审主张某实超出诉讼时效,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但就张某主张某护理费问题,经二审委托司法鉴某,张某目前高位截瘫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终身护理,护理人数2人,故对张某主张某护理费一项,依法应予支持。鉴某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为x元,张某主张某每人每月400元计算护理费,低于城镇服务行业年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张某护理费用为x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上诉人张某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九、十项;

三、王某丙赔偿张某后期护理费x元的60%,即x元;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赔偿张某后期护理费x元的40%,即x元;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4640元、保全费928元,合计556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453元,被上诉人王某丙负担3069元,上诉人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负担2046元;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752元,被上诉人王某丙负担1168.8元,上诉人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负担779.2元;二审鉴某6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丙负担360元,上诉人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负担240元。本案二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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