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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于某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于某(又名于某燕),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同日,我院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向本院递交放弃反诉举证期限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个女儿于某颖(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共同投资的生意被告独自一人经营,不让原告参与,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双方矛盾较深,现在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生育的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所以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反诉称:双方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x元,盒子礼4000元。要求判令返还彩礼x元及本田摩托车一辆。

原告辩称:反诉不能成立,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了结婚仪式生育了一个女儿,不应返还。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本田摩托车为原告购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1、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由谁抚养。2、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

原告就本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妇幼保健院出生证明单一份,证明双方非婚生女不足一周岁,应由原告抚养。2、周x、张x、刘x、阿东、李x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09年商丘统计年鉴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某从事理发及美容服务业及此行业的收入情况。

被告就本诉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证据有:1、郑州市金水区头领理发店(顶剪时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店经营者姓名是杨x。2、杨x、王1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还不能独立工作,不能按原告所说的按理发行业平均工资承担抚养费。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就本诉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被告于某开有理发店,应提交被告理发店营业执照。

庭审时,原告就被告本诉提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提供原件。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所证内容为虚假的。头领理发店并非顶剪时尚理发店,因此该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就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2x调查笔录一份。2、郭1x调查笔录一份。3、郭2x调查笔录一份。4、宋x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①原、被告非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②双方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及本田摩托车一辆。

原告就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反诉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异议认为,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双方的非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对第4份证据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婚前被告送原告4000元不是事实,本田摩托车若为被告购买,应提供购车发票,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诉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第2、3份证据,内容不客观真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就本诉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就反诉提交的第1、2、3份证据与本院确认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中关于某田摩托车为被告购买的内容,因被告未提交购车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中的其他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被告给原告彩礼共计x元,双方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于某颖(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于某颖,因未满两周岁,仍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为4454元/年×30%×17年=x.4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约财物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的彩礼共计x元,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酌情返还,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于某现金98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于某颖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某负担抚养费x.4元,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婚约财产98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费75元由本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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