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孟某、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0日9时20分,被告吕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路X路口处,在躲人过程中失去控制,将站在公路X路肩上等车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2月11日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971.07元(其中包括被告吕某交到医院的1000元),经内黄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小腿远端挫裂伤、右足第五跖骨及1、2趾骨骨折、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出院时,医嘱“继续院外治疗,注意避免患肢过早过度负重半年,一年内复诊5-6次,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吕某,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系北京国际工商管理研修学院学生,于2009年9月1日入学,2010年6月8日,该学院收取原告学费756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孟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吕某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吕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承保的三者险属商业保险,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向豫x号轿车一方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应根据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豫x号轿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依法并结合有效证据予以确定。核定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7971.07元(包括被告吕某交到医院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无/天×23天)、营某230元(10元/天×23天)、护理费x.74元(x元/年÷365天×20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x.81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为孟某法的书面证明,该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结合其护理人员孟某星的从业情况,可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况,可按200元认定,其余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磨损费、取暖费,没有证据且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鞋、裤某、保暖内裤某失,仅提供了电脑小票,无证据证明这些衣物的损失价值,无法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学费7562元,但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受伤后没有办理退学手续、让同学请了假、学校准许休学、学费如何处理学校没有说,从其陈述的情况看,原告所交的学费未经处理,尚不能认定为自己遭受了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不应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小腿远端挫裂伤、右足第5跖骨及1、2趾骨骨折、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其健康权遭受侵害,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核定和认定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x.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81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减去被告吕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其余x.81元不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将依据国家医保范围予以赔偿,但该公司未举出证明原告医疗费不合理,故该公司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人身损害物质性赔偿金x.8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12元。

宣判后,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孟某的护理期限应为23天,而不是203天,应按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而不是每月4500元;孟某不构成伤残,营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孟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护理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支持,要求维持原判。

吕某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孟某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孟某出院后,病人需家庭陪同护理半年,故原审认定住院天数加上半年护理时间为203天并无不当。经核实,一审法院计算孟某的护理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要求改判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丽丽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