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毕业,无业。
辩护人翟某甲、郜某,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翟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张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翟某甲、郜某、被告人翟某乙及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郑州市将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出售给其下线翟某乙等人,共计一百三十八份。
2009年3月20日,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郑州市蒋某的住处内查扣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等各类非法制造的发票共x價@。
二、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翟某乙在郑州市将非法制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服务业统一发票出售给买票人胡XX、徐XX、刘XX等人、共计一百四十七份。
2009年3月20日,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郑州市翟某乙的住处查扣河南省许昌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等各类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117份。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翟某乙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翟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郑州市将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出售给其下线翟某乙等人,共计138份。
2009年3月20日,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郑州市蒋某的住处内查扣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等各类非法制造的发票共x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从2007年下半年在郑州出售假发票,2009年2月份时,其从上线“阿牛”处购买了制造假发票用的打印机、电脑和大量的空白假发票,按照客户的要求打印好后出售。其在笔记本和电脑上都记录有该信息。
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其在家中看见堆放有很多发票,并且蒋某根据手机短信打印发票的事实。
假发票打印件及出售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经过蒋某辨认共有138份假发票全部售出的事实。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蒋某住处扣押的假x@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二、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翟某乙在郑州市将非法制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服务业统一发票出售给买票人胡XX、徐XX、刘XX等人、共计一百四十七份。
2009年3月20日,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郑州市翟某乙的住处查扣河南省许昌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等各类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117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聂XX的证言,证明:翟某乙让妻子聂相华印刷出售发票的名片并散发名片的事实。
(2)证人胡XX、胡XX、李XX的证言,证明:胡XX、李XX从翟某乙处购买了12份假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事实。
(3)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其从翟某乙处购买了1份郑州市商业定额发票。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从翟某乙处购买了1份商业发票。
(5)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其从翟某乙处购买了2份假的商业发票。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从其从翟某乙处购买了6份假的郑州市商业发票。
(7)证人孟XX的证言,证明:其从其从翟某乙处购买了6份假的郑州市商业发票。
(8)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其从翟某乙处购买了2本假的郑州市商业发票,每本50份,共计100份。
(9)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其从翟某乙处购买了5份假的服务业发票。
x%刘XX、徐XX的证言,证明:刘XX从翟某乙处购买了14份假的郑州市商业发票。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翟某乙处扣押的假发票117份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6、黑色笔记本,证明:翟某乙在该本上记录的开假发票的相关信息。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2、鉴定结论,证明:所追回的发票均为假发票的事实。
3、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明抓获二被告人经过及本案的发破案过程。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翟某乙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辩护人建议从轻量刑的意见本院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及扣押的假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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