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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皇甫泽威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皇甫泽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皇甫泽威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同日,我院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个女儿皇甫一润(现七个月)。因双方性格不合,现在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双方生育的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反诉称:双方订婚时,给赵某彩礼7000元,送好钱1000元。要求判令返还彩礼x元,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8600元平均分割。

原告辩称:反诉不能成立,双方订婚已经六年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生育了一个女儿,不应返还。原告将被告送的彩礼已经购买成物品现在在被告家中存放,双方同居的共同存款x元应共同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1、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由谁抚养。2、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

原告就本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赫x、李1x、李2x、胡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生育的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采取违法手段将孩子从原告处抢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法,应当予以制裁。双方生育的孩子现在未满一岁,应由原告抚养。2、存折一份(户名为李3x,系被告的父亲)。以此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x元,是以被告父亲的名字存的,应为共同财产。3、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和同居后的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就本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就本诉提交的X号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不客观真实,由于原告将女儿带走,被告思女心切,从原告家中把女儿接走是合理的。对X号证据异议认为,存款是被告父亲的,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中的原告个人财产没有异议,对共同财产异议认为,共同财产均是被告的父亲购买的,小麦3000斤是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李4x、马x、龚x、刘x、孙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7000元,送好1000元,盒子礼2000元,磕头礼4600元,同居后被告给原告x元。2009年3月分家时,被告父母给双方分家费2000元,被告因给女儿买奶粉欠款2000元。同居前被告给原告买首饰2700元。太阳能是被告父亲买的。电动车被被告卖了。

原告就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反诉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内容不客观真实。磕头钱不是4600元,钱交给了被告。同居后x元是双方共同的存款,也印证了原告提交存折的事实。首饰被告没有给原告买。

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诉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个人财产部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共同财产部分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就反诉提交的证据中的马x、龚x、孙x的调查笔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可。李4x、刘x的调查笔录中有关大礼钱7000元、送好钱1000元的内容,由于二人为原、被告的媒人,钱是经媒人李4x、刘x交给原告的,因此此部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李4x、刘x的调查笔录中的其他部分均为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李4x介绍于2003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订婚大礼是7000元,送好钱1000元,双方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皇甫一润(2008年农历十月二十日出生)。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组合条机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理石桌子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大椅子六把、台扇一个、洗衣机一个、饮水机一个、自行车一辆、大铝盆一个、麻将席一个、竹床一个、被子六床、床单两个、被罩两个、毛毯一个。同居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皇甫泽威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皇甫一润,因未满两周岁,仍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为4454元×20%×17=x.6元。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共同财产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约财物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的彩礼共计8000元,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赵某应返还被告皇甫泽威现金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皇甫泽威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皇甫一润由原告抚养,被告皇甫泽威负担抚养费x.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婚约财产4000元。

三、原告赵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组合条机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理石桌子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大椅子六把、台扇一个、洗衣机一个、饮水机一个、自行车一辆、大铝盆一个、麻将席一个、竹床一个、被子六床、床单两个、被罩两个、毛毯一个)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勇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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