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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周某某丈夫。

指定辩护人肖某、李金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0日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害人崔某某系被告人周某铃的养女,周某常对崔某行殴打。2009年6月28日晚,周某其家中崔某某的卧室,因生活琐事用手推崔某某身体致其撞墙倒地后,又紧掐崔某某的颈部,随后又对崔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崔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扼压颈部致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责任能力人;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崔某某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二人收养了崔某某的外甥女即被害人崔某某为养女,崔某某到周某某家后,周某常对崔某某进行殴打。

2009年6月28日晚,因生活琐事周某某在其家中崔某某的卧室,用手推崔某某身体致其撞墙倒地后,又紧掐崔某某的颈部,随后又对崔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崔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扼压颈部致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与崔某某结婚后,因不会生育,二人就收养了崔某某,并经常对崔某某进行殴打。2009年6月28日因崔某吃饭,光想喝饮料,其就用手推了崔某某一下,崔某地时头后边撞到墙了,接着其又用手掐崔某脖子和脸,又朝崔某身上踹了几脚,崔某地后,头又撞到了墙上,打了一会儿,崔某倒地了。第二天早上,其发现崔某某没气了,就打电话告诉了丈夫崔某某。

2、证人崔某某(周某某丈夫)证明,崔某某是其妹妹崔某枝和她前夫的女儿,她父亲去世,母亲崔某枝也跑了,其和周某某结婚后因为没有孩子,就收养了崔某某。周某某患了精神病,因为崔某某平时不干活,脑子反映慢,再加上不是周某某亲生的,最近这两年,周某某经常打崔某某。2009年6月29日早上8点多,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歌不中了。”其就想到崔某某可能死了,到家后,其家人在外面站着,周某某把自己锁在屋里,崔某某平躺在床上,右鼻孔下方有片被掐的血伤。证人刘某某(崔某某工友)证明,其和崔某某6月份上的是下午2点到10点的班,案发当天崔某某未回家,第二天接了一个电话,很急就回家了。上述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周某某关于案发前经常殴打被害人崔某某及案发后将崔某某已死亡的消息告诉崔某某的供述。

3、证人郑某某(周某某邻居)证明,案发当天晚饭后,周某某喊崔某某回家,紧接着就听见扑通扑通的声音,其就知道周某某又开始打崔某某了,周某某经常打崔某某,她家里不会有外人去,崔某某出门后,周某某就把自己和崔某某锁在屋里。证人刘某某(周某某邻居)亦证明,案发当晚其听见周某某打骂崔某某的声音。以前崔某某的头发很多,后来被周某某拔得所剩无几了。证人崔某某、郭某某(均为周某某邻居)均证明,周某某经常打骂崔某某。上述证言与被告人周某某所供案发时殴打被害人及其经常打骂被害人的事实相互印证。

4、证人崔某某(周某某邻居)证明,6月29日早上,其听崔某某的姨说崔某某被继母打死了,并见到崔某某躺在床上,裤子上有血,周某某在屋内锁着门,别人进不去,其就报案了。与被告人周某某所供情况相互印证。

5、证人崔某某、崔某(均系崔某某姨母)、崔某均证明,案发后,崔某某电话告诉崔某,崔某某死了,几人到周某某家后,见到周某某在家锁着门,崔某某在床上躺着,后来崔某某回来打开门,发现崔某某已经死了。并证明周某某经常打崔某某。上述证言与被告人周某某所供情况相一致。

6、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新密市X镇X村朱家庄组崔某某家,客厅北边房间为中心现场。房间内一桌子西边90厘米处、距南墙145厘米处地上有一个绿色纸质空奶盒,奶盒上有“伊利优酸”字样。室内西南角顶西墙靠南墙呈东西向放有一张木板床,床上有一身盖被子的女尸。在床西头下方地面上距南墙85厘米、距西墙8厘米处发现有一个绿色纸质空奶盒,奶盒上有“伊利优酸”字样,奶盒的一端口被撕开。上述现场情况与被告人周某某所供因崔某某要喝伊利优酸乳,而打了崔某某,以及作案后用被子将被害人盖在床上的事实相互印证。

7、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右侧乳突区、右耳廓背侧、右侧颞顶部、右侧枕顶部、右侧颧部、右侧下颌缘部、上唇右侧、左侧胸部乳房右上侧、双侧髂区、左侧肩背部上侧、右上臂、右前臂、左前臂、左手中指床、双膝关节处、右小腿中段、双侧小腿后侧上段、左小腿后侧中段、右小腿后侧下段皮下出血,右侧面颊部、左侧颧部、鼻梁部、人中处、左侧面颊部、左侧下颌部、颈前、双侧颈部、腹部脐周、左肩部、右侧肩峰区、右手腕、左肘关节处表皮脱落。腰部、臀部多处片状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

被检者头部多处头皮下血肿,尤以枕部为甚,颅脑右侧硬膜下广泛血肿、右颞枕叶脑挫伤、脑桥部出血;颈部有多处表皮剥脱痕,深层肌肉组织出血,睑结膜点状出血,面部多处散在性淤点状出血,肺脏、心脏浆膜下出血,心血呈暗红色流动性。结论为:崔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扼压颈部致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上述鉴定情况与被告人周某某所供的作案手段、打击部位均相吻合。

8、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显示,根据CCMD—3诊断标准,被鉴定人周某某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该周某作案时意识清楚,对客观事物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但由于疾病的长期影响,其行为控制能力明显受损,故在作案时应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结论为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限制责任能力。

9、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某某的辩护人称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称周某某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周某某在收养被害人后,经常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案发当天又采用暴力将被害人殴打致死,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其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周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可对其在上述幅度内量刑,但在量刑时,还应考虑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责任能力人这一法定从轻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绪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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