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乙,男,1972年生。
原告郑某丙(又名郑某伟),男,1976年生。
原告郑某丁(又名郑某锋),男,1983年生。
原告李某戊(又名李某),男,1985年生。
原告郑某己(又名郑某峰),男,1987年生。
原告郑某庚,男,1988年生。
原告余某辛,男,1988年生。
原告李某壬,男,1988年生。
原告李某癸,男,1988年生。
原告贾某某,男,1975年生。
原告余某某(又名余某建),男,1963年生。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某平),男,1989年生。
原告郑某某,男,1982年生。。
原告郑某某,男,1980年生。
原告余某某,男,1978年生。
原告高某某,男,1977年生。
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生。
原告耿某某,男,1975年生。
原告余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郑某乙等19人诉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进了审理。原告郑某乙等19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乙等19人诉称,2007年1月20日19名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陈某某在天津的工地打工。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日工为60元/日,50元/日、45元/日、40元/日、35元/日不等,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每季付工资的80%,年底付清全部工资。原告郑某乙等19人为被告陈某某干活所得工资合计为x元,由被告陈某某书写的欠据及清单为凭,该款经原告郑某乙等19人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根据原告郑某乙、余某某提供的考勤表进行了结算,现金已支付给原告郑某乙和余某某,应由原告郑某乙和余某某给其他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19名原告在天津被告陈某某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原、被告双方约定日工为60元/日、50元/日、45元/日、40元/日、35元/日不等,并约定每季度付工资的80%,年底付清全部工资。2008年2月6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打工的工数,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某某亲笔书写的结欠清单显示,被告陈某某下欠原告郑某乙工资1890元、郑某丙工资5726元、郑某丁工资2116元、李某戊工资5389元、郑某己工资4198元、郑某庚工资6157元、余某辛工资1764元、李某壬工资5052元、李某癸工资3882元、贾某某工资2926元、余某某工资1960元、郑某某工资492元、郑某某工资3825元、郑某某工资600元、余某某工资1268元、高某某工资1000元、张某某工资440元、耿某某工资240元、余某某工资1674元,以上农民工工资共计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部分陈某,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打工清单、结算清单及被告提供的打工考勤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就按原告起诉之日算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结欠工资已支付给原告郑某乙和余某某二人,由其二人为其余某告发放工资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郑某乙工资1890元、郑某丙工资5726元、郑某丁工资2116元、李某戊工资5389元、郑某己工资4198元、郑某庚工资6157元、余某辛工资1764元、李某壬工资5052元、李某癸工资3882元、贾某某工资2926元、余某某工资1960元、郑某某工资492元、郑某某工资3825元、郑某某工资600元、余某某工资1268元、高某某工资1000元、张某某工资440元、耿某某工资240元、余某某工资1674元,利息按起诉之日算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华
审判员王节恒
审判员史文军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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