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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xx与上诉人韩xx、韩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又名韩X)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xx与上诉人韩xx、韩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洛龙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xx与韩xx、韩xx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李某、上诉人韩xx及其与韩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西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xx与韩xx、韩xx系前后邻居,韩xx居后,韩xx、韩xx居前,整个宅院坐北朝南。双方相处中,因生活不便,由族人说和,于1980年8月20日立下分单,韩xx持有的分单为:三门韩新某(韩xx父亲)同庄族说合,三门韩新某应分到老宅院后半截,内有厦房一间半,前后通路,窑洞两孔,窑洞后北半个有前院厕所一半。空口不凭,特立分单为证。韩xx、韩xx持有分单为:韩润夏(瑞校)、新某、新某因居住不便,特邀请族人说合,长门韩润夏应分到老宅前半截院,临街房两间,厦房一间半,前后通路,后房后有前院厕所地一半(北半个)。空口不凭,特立分单为证。双方房宅分割后,于1994年3月30日经政府地籍调查表登记:韩xx宅东、西长均为21.70米,南宽6.55米,北宽6.47米;1994年9月30日由政府以土地登记审批表对韩xx该宅进行了确权批准。同时,韩xx、韩xx宅院也于1994年9月30日经政府确权:北为韩晓静,南为路,东为韩民安,西为韩军良,宅院东西长均为16.65米,南北宽均为6.55米。长期以来,双方相安共处。但现因韩xx、韩xx拆旧房建新某,居住在外的韩xx提出其多占自己宅基,未留前后通路,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对双方的宅院进行勘查:双方宅院南北相连,互为邻居,韩xx居北,韩xx、韩xx居南,从两家确定三间厦房中间为两家分界点,韩xx向北21.27米;韩xx、韩xx向南17.56米。双方对东西宽度没有争议。从韩xx、韩xx上房门进入室内经过东北角内室有一小门,宽0.66米,高1.90米。现有韩xx、韩xx建成的上房北墙为其私墙。从韩xx宅内现存的厦房北墙砖墩外侧向南5米处为两家分界点,经丈量韩xx宅内厦房北墙砖墩外侧至韩xx、韩xx现建房屋(上房)北墙外侧4.53米。丈量无误,双方看笔录无误后签字。针对本案情,原审法院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韩xx、韩xx建房违背双方分家清单的约定,不给在院后居住的韩xx留前后通道,使其无法从后院向前院通行,作法错误,行为违约,应依法给韩xx留出南北方向的前后通道。该通道的宽度,依据农村现使用的一米左右宽的三轮车宽度为准,确定该通道的宽度为1.20米宽为宜,通道的位置,根据院子现状,宜建设在韩xx、韩xx上房东侧为宜。经勘验,韩xx、韩xx多占韩xx宅基地0.47米,现因其上房新某,不宜拆除,但应在该上房改建时,退回原位。韩xx、韩xx辩称韩xx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但韩xx持政府有效土地确权档案依法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又辩称韩xx、韩xx名字不对系主体错误,而韩xx、韩xx名字均系同音字,韩xx名字出现于其有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韩洪志与韩xx明显同音,且韩xx、韩xx均已参加诉讼,行使权利,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对其辩称,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韩xx、韩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其上房东侧按其宅东侧长度拆建一条净宽1.20米的南北方向的前后通道,保证韩xx前后畅通。二、韩xx、韩xx在改建上房时,将其上房北墙退回0.47米,恢复双方宅基原位。本案受理费300元,韩xx、韩xx均担(韩xx已预交,执行时韩xx、韩xx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韩xx)。

韩xx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已经查明韩xx、韩xx多占用韩xx宅基地0.47米,韩xx、韩xx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是,一审法院完全不按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判决第二项“二被告在改建上房时,将其上房北墙退回0.47米,恢复双方宅基原位”,对韩xx、韩xx的侵权行为予以合法化,侵犯了韩xx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由于韩xx、韩xx的房产是新某建筑,其何时改建是一个未知数,在其改建之前,韩xx一直处于被侵权状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韩xx、韩xx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韩xx、韩xx答辩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韩xx、韩xx多占韩xx宅基地0.47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丈量计算方法上存在错误。分家清单中明确约定,整个宅院每家一半,去除宅院最北侧双方约定的厕所之地,其余应该依据老宅的总长的一半来丈量确定分界线,即应该从韩xx、韩xx最南边紧邻道路一侧的地基线量起。韩xx、韩xx在实际丈量后并未侵占韩xx的宅基地。一审中韩xx未能提供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仅仅是提供了土地登记审批表,这不能有效证明韩xx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韩xx、韩xx认为不存在侵犯韩xx权益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要求韩xx、韩xx在其上房东侧按其宅东侧长度拆建一条净宽1.20米的南北方向的前后通道以保证韩xx前后畅通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韩xx、韩xx的宅基地是经过依法申请并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宅基地使用权证是洛阳市X区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9月30日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依法应对韩xx、韩xx土地使用权的完整性予以保护。韩xx、韩xx与韩xx双方的父辈们之间曾达成过分家协议清单,一直以来都在自家的院中给韩xx留出了通往其宅基地的出路,让其自由出入,而且在新某建成后也给韩xx留有通往其宅基地的出路。然而,韩xx却企图侵占国家依法给予韩xx、韩xx的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韩xx的诉讼请求。

韩xx答辩称,一、一审认定韩xx、韩xx多占韩xx宅基地0.47米,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丈量方法正确。二、韩xx虽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其持有有效的土地确权档案,足以证明韩xx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三、一审判决韩xx、韩xx在其上房东侧按其宅东侧长度拆建一条净宽1.20米的南北方向的前后通道以保证韩xx前后畅通,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韩xx、韩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韩xx、韩xx与韩xx宅基南北相邻,现韩xx进入自家宅院需通过韩xx、韩xx宅院大门经其上房门进入室内,再经内室门穿过室内后从内室东北角一小门通行,给其生产、生活造成了不便,影响了其宅基的合法使用。韩xx持有有效的土地确权档案,其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韩xx、韩xx应为韩xx留出前后通道,保证其前后畅通。一审根据韩xx、韩xx宅院现状等因素确定的通道位置及宽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确定韩xx、韩xx多占韩xx宅基地0.47米,但考虑到其上房新某,不宜拆除,故判决其在该上房改建时,退回原位,亦无不当。韩xx及韩xx、韩xx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韩xx、韩xx负担300元、韩xx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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