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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许某某与山东省集邮公司、温某某、颜某俊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鲁民三终字第4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男,49岁,汉族,博兴县文物管理所所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59岁,汉族,博兴县人大常委会干部,现已内退,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卫方,山东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45岁,山东省集邮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男,53岁,山东省集邮公司员工。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山东省集邮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邮政局。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树松,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甲X号夕照寺南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少恒,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某某、许某某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滨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某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方,被上诉人山东省集邮公司、温某某和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海,被上诉人滨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刘树松,被上诉人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守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董永的故事》一书是由舒某某、许某某合作创作,农村读物出版社出版。2002年,为宣传滨州,宣传博兴,配合国家邮政局发行《董永与七仙女》特种邮票首发式在滨州举行,滨州市邮政局在滨州市委、市政府和博兴县政府的要求下,设计制作了《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该专题册共制作了1000册,其中一部分在《董永与七仙女》特种邮票首发式上向贵宾免费发放,剩余部分用于了销售。《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由山东省集邮公司、滨州市邮政局发行,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制作,温某某、颜某某策划编辑。《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使用了《董永的故事》一书两万余字的内容,被告滨州市邮政局在使用原告的作品前多次与两原告协商,但并没有达成同意使用的书面协议。《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的销售价格是每本130元,空册成本是每本65元,每本放入的邮票的价值是28元。就使用费问题,被告曾给原告10套《董永与七仙女》系列邮品及相关礼品,但原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对其创作的《董永的故事》一书享有著作权,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滨州市邮政局在发行《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的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虽然在侵权作品上给原告署名,但对原告著作权的财产权构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在制作《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构成侵权,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温某某、颜某某只是负责《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的策划编辑,属于履行岗位职务的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参酌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和被告侵权的情节及后果三个方面的因素。就本案而言,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认定。被告侵权获利情况,应根据发行册数、销售册数、销售单价、制作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共发行制作了《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1000册,由于这1000册内有免费发放的,被告用于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具体册数无证据证实。并且该专题册,除了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董永的故事》一书部分内容外,还有画册插图等,也融入了其他人的劳动。至于侵权的情节和后果,《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的发行、制作过程中有政府行为的参与,并且其目的也不全部在于营利,侵权情节较轻。因此,综合以上各种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滨州市邮政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尚未销售的《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二、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滨州市邮政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三、被告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对上述赔偿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温某某、颜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其他诉讼费603元,共计3383元,由原告负担1690元,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滨州市邮政局负担1693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3900元,由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滨州市邮政局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舒某某、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侵权数额较大,侵权时间持续较长,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显然太低,与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和获利情况不符。2、被上诉人温某某、颜某某作为《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的策划和编辑,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二人“系履行岗位职务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北京兰天邮册工艺厂应当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只判决其对赔偿额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4、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上诉人的感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礼道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滨州市邮政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发行《董永的故事与邮票》是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和主持之下,为了宣传滨州,发展地方经济,发行的专题册大部分用于赠送有关人士。被上诉人在选用《董永的故事》之书中的一部分内容时充分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两上诉人在当时也接受了被上诉人为其赠送的礼品报酬。因此,侵权事实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只是出于息事宁人的目的才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省集邮公司答辩称,侵权并不存在,山东省集邮公司也不存在利润问题,发行的邮册大部分用于了赠送。

被上诉人温某某和颜某某答辩称,被诉人进行策划编辑是工作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答辩称,被上诉人制作涉案邮册得到合法授权,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未判决赔礼道歉并不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因为即使构成侵权也并非承担著作权法第46条列举的所有责任。一审法院未将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本案中,滨州市邮政局、山东省集邮公司在制作发行《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时,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使用了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部分内容,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滨州市邮政局主张在使用时征得了上诉人的同意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在制作专题册的过程中,虽然与被上诉人滨州市邮政局及山东省集邮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未对其中可能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进行认真审查,不能认为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温某某、颜某某作为山东省集邮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参与了专题册的策划编辑,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山东省集邮公司承担。关于损失的认定,上诉人虽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较小,但并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参照专题册的发行册数、销售数量、单价、制作成本以及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酌定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略)元是适当的。另外,关于赔礼道歉问题,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在使用上诉人作品时并未侵犯上诉人的署名权,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制作发行专题册的目的之一在于宣传当地的风土人情,提高当地的知名度,同时又有当地政府参与,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舒某某、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明程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徐清霜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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