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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郴州市X村上朱某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朱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负责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与被告组上村民朱某华结某,并于1992年将户口落户在被告组上,属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一直在被告组上生产、生活至今。1992年9月6日,婚生女孩朱某婷,1998年1月20日又婚生次女朱某。1998年,我丈夫因病去世。被告就对我进行歧视,自2002年起至今只给我两个小孩分配了土地补偿费,至今克扣应分配给我的土地补偿费共计x元。对此,我不服,多年来一直向组领导和村领导反映情况,要求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郴州市X村X组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x元无异议。原告与我组上村民朱某华结某后婚生了两个女儿。1998年其丈夫去世后,现在原告又再婚,故我组从2002年起一直未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1991年10月3日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村民朱某华结某,并于1992年9月1日将户口迁入被告组上。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朱某婷,1998年1月20日婚生女孩朱某。1998年原告丈夫朱某华去世,原告陈某凤于1999年8月20日与湖南省邵东县X村民何正祥结某。2002年至今,由于国家在被告组上征收土地,被告因此获得了征地补偿费。被告按组上人口总数给本组其他村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被告从2002年起至今给其他村民每人平均共分配了x元。其中2002年9月28日每人分配x元;2004年1月6日每人分配2000元;2004年4月1日每人分配x元;2005年9月17日每人分配500元;2006年1月12日每人分配400元;2007年1月5日每人分配4300元;2007年9月16日每人分配700元;2009年4月3日每人分配5000元;2009年12月5日每人分配x元。但被告以原告再婚为由从2002年以来一直未分配原告土地补偿费共计x元。从2002年起原、被告多次经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被告组上村民。

2、被告组上分款9次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未分配原告土地补偿费合计x元。

3、原告陈某与被告组上村民朱某华结某证1份。

4、农民负担监督卡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被告村民义务。

5、原告节育手术证1份。

6、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调解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

7、湖南省邵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再婚后在其丈夫所在地未享受任何待遇。

8、证人段满凤庭审证词1份,证明原告再婚后仍在被告组上生活、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同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X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本案中,原告陈某凤与被告村民朱某华结某后于1992年9月1日将户口迁入被告组上,在被告组上生育小孩,并生活在被告组上。朱某华去世后,原告陈某凤再婚,但其再婚后户口仍未迁出,仍在被告组上生活、劳动生产,因此被告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理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和其它收益分配权。被告从2002年至2007年共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x元,从2009年至今每人分配x元,因原告从2002年以来至今一直向有关政府提出要求解决分配土地补偿费的问题,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x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x元给原告陈某。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钟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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