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43岁。
被告人刘某乙,男,29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某林,男,51岁。
被告人韩某某,男,26岁。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男,43岁。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柳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柳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柳某某、李书平、刘某军(另案处理)、未凤军(另案处理)、韩某平(已起诉)九人到安阳县X乡X村委会院内盗窃“福禄寿三星石碑”,被村干部发现后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对都里乡X村干部姚××、高××进行殴打并强行带上车,后被派出所民警拦截,被告人弃车逃跑。案发后韩某某、刘某甲、柳某某、刘某乙每人分别赔偿姚××、高××叁仟元,共x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09年11月15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丙于2009年11月1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书平、韩某平供述,以及被害人姚××、高××陈述及证人黄××、韩××证言、户籍证明、被盗证明、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和物证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式盗窃财物行为被发现后,对村干部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核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为主犯,故刘某乙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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