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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宋某乙、邢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安幸、刘某,偃师市法律事务所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乙、邢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幸、刘某、被上诉人宋某乙、邢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乙将自己经营的偃师市交通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转让给高某,2009年6月5日高某给宋某乙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宋某乙驾校转让款35万元,壹个月还清欠款,如不还清,按月息壹分计算。同时高某持有邢某出具的五张收条,分别载明2009年6月5日收高某付驾校转让款30万元、2009年6月5日收高某付驾校转让款30万元、2009年8月17日收高某付驾校款5万元、2009年12月18日收高某还驾校转让款5万元、2010年1月5日收高某还驾校转让款10万元、2010年2月11日收高某还驾校转让款8万元。因宋某乙于2010年8月17日起诉要求高某给付剩余的驾校转让款7万元及利息,高某于2010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偃师市交通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场地被政府征用后,高某于2010年4月8日支付租地款x元,于2010年5月15日支付场地施工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称多付的23万元系驾校的购车款,被告邢某予以否认,高某持有的邢某出具的23万元收条上载明的均是还平安驾校转让款,因此,高某称2009年6月5日付款30万元包括在35万元内,驾校转让款付清的说法,不能成立。高某不可能在驾校转让款付清后在支付驾校转让款23万元,该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现高某分4次还款28万元,仍有7万元未付清,故对高某要求二原告返还多付的2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偃师市交通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转让给高某后,场地被政府征用,高某要求二原告赔偿征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高某称二被告未将有关驾校手续备案致使高某的建档业务被停止,损失巨大,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高某要求二被告承担代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高某负担。

高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23万元及利息并赔偿转让偃师市交通平安驾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x年12月18日、2010年元月5日、2010年2月11日邢某出具的三张收到条共计23万元,○x年4月1日土地租赁协议一份,2010年4月8日收据一张,证明驾校原场地(使用期限为十年)被征用,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又重新租赁场地,支付租赁费。○x年4月9日新承担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5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x年6月8日转让协议一份,2008年3月31日租地协议一份。证明驾校原场地转让给上诉人后仅使用了一年即被政府征用,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上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的原则。二、另所转让原驾校场地被政府征用,但原场地使用期为十年,上诉人将35万元的转让费已付清,但上诉人只使用了一年,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请求赔偿10万元损失于法无据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宋某乙、邢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驾校转让款为35万元。恰恰相反,偃师交通平安驾校转让款为65万元,因为上诉人给付30万元后,下欠35万元,还了四次后仍欠7万元,上诉人不可能还错一次又一次,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更何况,原审已查明上诉人持有的收条上均载明系还平安驾校转让款,所以根本不存在多还23万元一说,实际是仍欠被上诉人7万元。2、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驾校已经转让,其所多交地租及硬化场地所花费用是上诉人接手驾校后的投资,与被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一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上诉人所花费用与要求赔偿损失之间更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何来损失一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高某在二审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查邢某与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及村X组签订的租赁训练场地期限。

本院认为,高某与宋某乙、邢某达成一致转让偃师市平安驾校,但双方对于转让事宜并无明确具体的书面约定。2009年6月5日同一日中,邢某给高某出具收到驾校转让款30万元的收条,高某给宋某乙出具欠驾校转让款35万元的欠条,之后高某在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5日、2月11日又三次还驾校转让款28万元。从正常思维角度分析,如果双方转让款是35万元,高某在2009年6月5日当日出具欠条并还款30万元后,即应明确知道其仅欠5万元没有还,不可能之后三次还款,且多还23万元,故本院认为高某2009年6月5日所出具欠条中的款项不包含邢某当日出具的收条款项,对于高某要求退还其多还2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提出调查申请,乃是为了证明其受让的训练场使用年限,从而证明其主张的租地损失,但因高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原场地的使用年限及相关事宜的约定,邢某与原训练场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场地使用期限并不当然是高某与邢某、宋某乙约定的场地使用年限,故本院对高某的申请不予采纳,对高某主张的租地损失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25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黄义顺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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