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至4月,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家老宅非法生产双响炮半成品350捆(每捆100枚)、另配制烟火药19公斤。现已销毁。
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3月底,其从河北磁县工业品市场买了些高钾、银粉、硫磺之类的化学工业制品在自家老宅子独自一人用上述工业品配制烟火药制造双响炮。其家老宅没人居住,空旷僻静,其平常一有空就去制造双响炮,大约配制了七、八天时间,其家老宅就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洪河屯派出所联合查封了。其制造的双响炮没有完全制成,都是半成品。
其供述制造双响炮的目的除一部分用于其姑姑马某英孙女结婚用之外,剩余部分打算卖掉。
2、证人马××(洪河屯乡X村现任支书)证明,2009年4月7日下午4点多,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其村一废弃民房内当场查获一起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案件,通知其到现场。其到现场后,发现生产地点是其村村民马某×(被告人马某某父亲)家一处废弃院落。该院落长期无人居住。其看见南屋有一部分半成品双响炮,桌上有一部分灰色粉沫状药品,地上有几袋化工原料,北屋东头一间屋内床上有一堆灰色粉沫状物品,地上也有几袋化工原料,具体是啥东西其也不清楚。
3、证人马某×证明,马某某是其侄子,其现在河北省峰峰矿区居住。2009年3月份一天,其给马某某打电话,说其孙女今年5月份要办喜事,河北办喜事点炮点的多,对双响炮用量大,其让马某某给其买点批发的便宜点的双响炮。马某某当时没说什么。今年5月份其有病住院了,所以其孙女的婚礼推迟到今年阴历9月份,后其听亲戚说马某某出事了。他在自己家老宅子制造双响炮被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洪河屯派出所联合查获了。
4、现场照片。
5、销毁证明。
6、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
7、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投案证明。
8、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用土炸药自制烟花爆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生产的烟花爆竹属于娱乐产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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