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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田某某与东营市澳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7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澳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澳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雅公司)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田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4日,姜俊梅、黄利民分别以法定代表人和某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包括二原告所有的东营市光彩大厦一楼外北起X号、X号房屋在内的20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3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年租金(略)元。

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于2004年12月14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1份,内容为'经王某某、田某某与张某(东营市澳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代表双方协商同意在原房屋租赁合同基础上补充如下:1、在原基础上增加3000元每年;2、张某对外出租为每年(略)元,如超出,超出部分按各占50%计算并进行分配,如转租需通知房主。在房屋租赁合同上对全额进行确认。3、田某某X号房按每年4000元。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同具法律效力,原代理人现变更为王某某、田某某,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不尽事宜另行协商。'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11月4日姜俊梅、黄利民分别以法定代表人和某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包括二原告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二原告给合同签订人姜俊梅、黄利民授权,故合同中处理二原告所有财产部分效力待定。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一份,对原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用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并注明该补充合同与原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代理人变更为二原告,应视为二原告对原租赁合同中姜俊梅、黄利民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原租赁合同因此关于二原告财产处分部分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应是在被告迁出房屋后进行补偿,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在'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一份……应视为二原告对原租赁合同中姜俊梅、黄利民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原租赁合同因此关于二原告财产处分部分合法有效。'这一事实方面是错误的。在上诉期间内,即2005年5月18日,上诉人田某某(田某某同时代表王某某二人)又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充分证实了以上所谓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并不代表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双方以书面形式表明以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是无效的,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二上诉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提交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证明一份,载明:'原04年12月14日我与田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我本人不同意,原商定每年(略)元(壹万陆仟元)房屋租金,补充合同与原房屋租赁合同无关,原补充合同双方签字解除。04年12月X号房屋租赁合同作废,即日签字生效。张某(本人)田某某05.5。X号'。拟证明:1、原审法院判决我们败诉的补充协议,2004年12月14日我们与张某签订的协议无效。2、原合同也无效。

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该证据属于证据规则第41条规定的新证据,所以我方认为应该在一审中提交,现在在二审中提交过了举证期限;2、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这份证据仅仅是张某单方的决议,这样的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合同已经解除,单方意见表示不能解除协议;3、这个证据取得的方式不合法。开庭前一天张某到我办公室谈一个情况,两上诉人败诉后,纠集12个人经常到被上诉人的办公室大吵大闹,被上诉人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写了这个条子,这时纠集的人才撤走。所以这个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这些在公安局都有备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使用东营市光彩大厦一楼外X号、X号小房产是否对两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原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后双方当事人对原租赁合同中租赁费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变更,在租赁费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又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并注明该补充合同与原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据原审的证据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证明,仅证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原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的租赁费等有关事项又进行了协商变更。当事人间对合同有关事项的协商变更并不影响原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被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使用东营市光彩大厦一楼外X号、X号小房产系合法占有和使用,并未对两上诉人构成侵权,当事人对合同有关的争议可另行起诉。因此两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犯其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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