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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福县甘洛乡大郭某大郭某组、安福县甘洛乡大郭某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安福县X乡大郭某大郭某组。

代表人郭某某,组长。

被告安福县X乡大郭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福县X乡大郭某大郭某组、安福县X乡大郭某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安福县X乡大郭某大郭某组代表人郭某某、安福县X乡大郭某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大郭某新农村X路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修筑好了水泥路。2008年10月11日至1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工程价款为x.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尚有x.20元工程款未支付。在结算时,双方约定被告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按月支付3%的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13元,合计x.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福县X乡大郭某大郭某组辩称,2008年5月份,为了完善新农村建设,各农户集资准备修建村X路,发包给原告张某某,双方在6月17日签订了一份新农村X路协议。工程在10月竣工,10月11日进行了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x.20元,已分期支付了工程款x元。不料工程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出现了龟裂、断层10余条、脱壳特别严重的问题,要求扣除原告总工程x%。

被告安福县X乡大郭某民委员会辩称,大郭某组新农村X路协议是原告与大郭某组签订的,村委会盖章起到的是见证的作用,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希望原告与大郭某组能够协商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福县X乡大郭某大郭某组签订了一份《大郭某新农村X路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各项权利和义务,协议第四条第3、4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x%,其x!%转作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一年,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全部退还给乙方(原告),否则不予退还。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如发现龟裂、断层或脱壳等严重建筑质量问题,由建筑及其他相关部门鉴定乙方责任,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同时,被告安福县大郭某民委员会作为合同见证方在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环村路工程,被告安福县X乡大郭某大郭某组陆续向原告支付了x元工程款。当年的10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福县大郭某大郭某组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x.20元。因工程完工后不久,环村路便出现了龟裂、断层、脱壳等质量问题,被告甘洛乡大郭某大郭某组便未支付剩余x.20元工程款。2009年7月28日,被告安福县X乡大郭某大郭某组自行委托吉安市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环村路的水泥混凝土进行检测,8月7日,申请对水泥混凝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C20标准进行司法鉴定,11月1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水泥混凝土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混凝土抗压强度已达到C25(MPA)标准,高于设计强度等级C20(MPA)标准一个等级。混凝土强度达到C20标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大郭某新农村X路协议、大郭某环村路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供的环村路协议、照片21张、吉安市交通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实验报告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福县X乡大郭某大郭某组签订的《大郭某新农村X路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承建的环村X路虽然经司法鉴定符合合同约定的水泥混凝土C20标准,但是仍然存在龟裂、断层、脱壳等部分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修复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核减部分工程款作为保修公路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核减工程款x元作为保修环村路费用比较恰当。被告安福县X乡大郭某大郭某组应当支付剩余x.20元工程款。原告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福县X乡大郭某民委员会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福县X乡大郭某大郭某组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2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安福县X乡大郭某大郭某组负担5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安福县X乡大郭某大郭某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雷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颜建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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