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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与垦利县胜坨镇海南村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终字第4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上诉人王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情况同上,系上诉人李某某之母。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司法所干部;现住(略)。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就王某某、李某某与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村村委会')农业行政给付一案,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了(2005)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子峰、被上诉人海南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王某某于1995年4月26日将户口从(略)。原告李某某系王某某之女,于X年X月X日出生,户口随王某某落在被告处。被告于2005年3月11日向村民分配企业招标款每人4470。42元。该款被告未向两原告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的户口虽然落在被告处,但未纳入被告所属的村X组管理,两原告亦不在被告处居住,且两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承包土地,未履行被告村村民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由此,被告不分配给两原告企业招标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企业招标款8940.8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其分配应得村企业招标款8940。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的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后,是否编入被上诉人所属某个村X组,是否给予分配责任田以及安排宅基地等,均由被上诉人决定,并不是由上诉人决定的。上诉人自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后,被上诉人既不给上诉人分配宅基地,也不分配承包土地,致使上诉人过着居无定所的日子;但王某某一直积极参加被上诉人的计划生育管理等活动,已经履行了村民义务。2、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1份证据是无效证据,说明被上诉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就作出了上诉人不享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分配人均4470。42元企业招标款的决定。而根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村X村民,依法应享受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称'履行了村内义务'没有事实依据。1995年4月26日,上诉人王某某为达到户口农转非的目的,通过关系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村,上诉人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后随母亲王某某落户到被上诉人村。计划生育查体是国家对育龄妇女孕育情况检查的一种方式,上诉人称'一直积极参加被上诉人的计划生育管理等活动',是其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村内义务。2、户口不是确定村民资格的唯一标准。上诉人母女虽然户口在被上诉人村,也是农业户口,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村没有亲属,没有住房,一直没有在被上诉人村居住,没有到被上诉人村从事农业生产,村里没有人认识上诉人母女。如不是上诉人要求生育二胎,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村户口内有上诉人母女,上诉人母女不应视为被上诉人村X村民。3、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不认可。因为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村X村民,被上诉人无义务对其实施管理。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围绕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村村民资格,以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放企业招标款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

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垦利县公安局胜坨派出所200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母女属于'人户分离'人员;其庭后又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海南村区域工程进入权招投标款的发放意见》和《海南村面粉集体供给制的规定》2份证据。

对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为无效证据。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审期间的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王某某、李某某户籍所在地是垦利县X镇X村,是该村村民;2、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李某某是海南村村民;3、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只要是被上诉人村X村民,就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并证明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11日向村民发放企业招标款每人4470.42元。

上诉人还在二审开庭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4、妇检证、生育证、山东省照顾二孩生育审批表各1份,证明上诉人王某某接受被上诉人计划生育管理,履行了被上诉人村的义务;5、(略)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某自1995年4月26日将户口迁出利泉村后,该村即将王某某所耕种土地抽回,王某某在利泉村没有土地;6、特快专递邮件1份,证明该邮件系被上诉人村的巴文霞签收,说明该村村民知道上诉人系本村村民。另外,上诉人庭后又提交了王某某的婚姻证明和苇场转让合同。

除对(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1、仅凭户口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村村民;2、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证明的目的不一致,该判决涉及原告的情况与上诉人的情况也不一致,不能相提并论;3、被上诉人只是于2005年4月15日上诉人到其村办理生育二胎审批手续时,才知上诉人的户口落在本村,且生育证不是被上诉人发放的,给上诉人出具证明是为其提供方便,并不能证明客观事实情况;4、接受查体是育龄妇女应尽的法律义务,而不是向被上诉人村尽的义务;5、一审判决是2005年7月18日作出的,而特快专递邮件的签收时间是2005年8月19日,此时村里有关负责人对该案上诉人的情况已经比较了解,签收邮件并不等于被上诉人村里的人早就认识上诉人了。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证:

1、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2份证据,系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特快专递邮件与本案事实认定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不属于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X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婚姻证明和苇场转让合同,除违背上述证据规定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依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上诉人王某某于1995年4月26日将户口从垦利县X镇迁入被上诉人村。上诉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王某某落到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参加了由被上诉人组织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查体活动。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11日向村民分配企业招标款每人4470。42元,但未向两上诉人发放该款。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认定其户口确实落在被上诉人处,并参加了被上诉人组织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查体活动,但通过当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两上诉人既不在被上诉人村居住,也没有在该村承包土地从事生产活动,其户口是上诉人为达到'农转非'之目的'空挂'在被上诉人村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是否应享有企业招标款的受益权,属于村X组织自治权的范畴,应由村民自治委员会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法院原则上应尊重村X组织的权利,一般不宜予以干预。上诉人提交的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意图达到'只要是被上诉人村村民,即应享有企业招标款受益权'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中涉及到的原告情况,是嫁至被上诉人村后又与丈夫离婚,但户籍没有发生变动,且仍住在被上诉人村的情况,与上诉人王某某既非婆家、也非娘家居住地的情况不同,被上诉人不给两上诉人分配企业招标款的行为,仍属于村民自治权限的范畴,法院不宜进行干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福先

审判员侯丽萍

审判员田鑫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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