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8)罗民初字第X号裁定,原告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其从1977年开始在被告单位任职工作,1991年增编成为在编的全民合同制工人,1992年10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五年。1995年3月被告将原告调到地税所协调工作,1996年3月被告又安排原告作为驻村干部。直到1997年3月这期间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在1997年3月被告又安排原告到镇兽医站协调工作,1997年4月停发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和药费,也不给其交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1998年6月被通知不要上班了。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问题,被告拖延至今,故要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并提供就业岗位;(2)从1997年元月起补交拖欠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并从2004年10月开始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和补缴医疗保险费。(3)补发拖欠工资x元及利息6690.69元,并承担支付赔偿金x.17元,支付福利待遇2400元、医药费(按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缴纳住房公积金手续,并补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住房公积金2670.60元。
被告罗山县X镇政府辩称:1、原告原在镇土地所工作,根据有关政策精神实行双向选择,原告没有被组合上,后由被告协调到兽医站工作,原告亦接受了该工作,1998年原告自己离岗在家做生意,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2、原告离岗时所在单位兽医站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告不属于财政供给人员,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及养老金、医疗保险费与客观现实不符。3、原告属违反工作纪律,擅自离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无其他正当理由申请仲裁。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达七年之久,申请仲裁期限已过,4、原告在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中参加了竞争上岗,但没有被聘用,再向被告要求工作岗位,无政策依据,属无理要求,原告应按2005年河南省乡镇机构改革有关政策执行。5、原告违背了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7年至1992年先后在被告所属的原综合厂、育红粉笔厂、乡建设所、乡土地管理所工作。1992年原罗山县土地管理局选招全民合同工时,原告经过考核,被选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报县劳动人事局审批办理了录用手续,同年10月10日原告与原罗山县土地管理局(招用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五年,即1992年10月10日至1997年10月10日。1992年9月5日罗山县土地管理局将罗山县竹竿土地管理所现有的包括原告在内工作人员及财务移交与被告,并隶属于该镇政府领导和管理。原告在这次移交的工作人员之中,其身份为计划外用工,并注明选招待批,1992年12月7日罗山县劳动人事局将原告选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原告在乡所改革后一直在该土地管理所工作至1995年3月被告调原告协调竹竿地税所工作,1996年3月被告安排原告作驻村干部,1997年3月被告安排原告到竹竿兽医站工作,任副站长,1997年3月以前的工资均由被告发放。1998年6月竹竿兽医站站长在开职工大会前,讲兽医站没有活干了,镇派干部易某某及陈某不要到该站上班,此后被告至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一直在家做生意,因兽医站属自收自支单位,不属财政供给单位,原告自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工资没有发放。原告易某某档案工资一直由被告负责从1995年10月开始至2004年3月调整、晋升。原告在2004年前月工资已调整为859元。原告易某某于2004年11月29日向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罗山县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罗劳仲字2004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易某某参加了2005年度全县X镇机构改革的竞争上岗,但未被聘用上。
另查,罗山县劳动人事局批注确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4月。原告易某某于2006年2月18日又向罗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罗山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其系借调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竞争上岗为由,作出罗人仲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土地管理所交接协议书、罗劳人薪字(1992)X号文件、罗工改行字x%X号文件、罗工改行字(1999)195、X号文件、罗人薪(2004)X号文件、选招合同制工人审批表、罗劳仲不字(2004)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罗人仲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易某某参加工作时间批注及其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竞争上岗时的准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1977年参加工作,1997年3月被被告竹竿镇人民政府安排到竹竿兽医站工作,1998年6月之后没有工作岗位,后一直在家从事个体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2005年全县X镇机构改革,在此次改革中,原告易某某参加了竞争上岗,但未被聘用上。故原告易某某的诉求应属此次乡镇机构改革政策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长春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黄某林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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