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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天鳄洛阳工贸有限公司、杭州天鳄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鳄洛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鞋业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天鳄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江干区九堡四季青服装城。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天鳄洛阳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天鳄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转让债权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对被告蔡某提出的管辖异议和移送,理由不足,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诉至本院并不违反关于管辖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蔡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蔡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蔡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洛阳天鳄与杭州天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争议司法管辖地人民法院,上诉人不知晓,没有签字,不是协议当事人,当然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强迫上诉人接受他人协议选择的管辖人民法院;(2)即使上诉人与原审另一被告杭州天鳄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杭州天鳄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洛阳天鳄,转让的只是上诉人与杭州天鳄间既有的债权,而不能擅自和受让人(原审另一被告杭州天鳄)新约定对债务人(上诉人)不利条款,妄图一并转让给债务人;(3)被上诉人洛阳天鳄称,债权转让依法书面通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收到通知。姑且不论该通知存在与否及效力如何,单就通知与管辖约定间关系而论,通知不能认定上诉人接受他们的新的管辖约定条款,因为通知是单方法律行为,只对既有的债权债务转让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蔡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天鳄洛阳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二被告杭州天鳄贸易有限公司虽签订有约定管辖的《协议书》,但原审第一被告蔡某未签字,并事后未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仅以双方有管辖约定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妥,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上诉人蔡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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