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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清兰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清兰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清兰次女。

诉讼代理人张德怀,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飞、宋八一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德怀,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在2009年9月20日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孟州市X镇X村东时,将站在路X村民李清兰撞倒在地,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后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人王某甲等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清兰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恤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人武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针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辩称已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完毕,不应再另行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一辆无牌照的新大洲本田牌100型两轮摩托车往家返回。当其沿谷黄某由西向东行至孟州市X镇X村时,由于未降低行驶速度,将站在路X村民李清兰撞倒在地,造成李清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与原告人王某甲通过双方各自所在村委的调解,就被害人李清兰死亡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武某某按照协议赔偿了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李××均证明了见到被害人李清兰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在地在事实;2、事故现场的照片、勘验笔录证明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3、被害人李清兰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在卷为证;4、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了驾驶摩托车肇事的事实经过,其年龄证明及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之子王某甲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虽然与原告人王某甲就被害人李清兰的损失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由于原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不同意该赔偿协议,加之原告人王某甲也对协议反悔,故三原告人重新要求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清兰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抚恤金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武某某赔偿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关于被害人李清兰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扣除已付的x元外,余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定华

审判员李来保

审判员杜彦萍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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