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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山东金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案

时间:2005-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济民三初字第73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锋、王某某,均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原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锋、王某某,均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广磊,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广磊,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河南粮作所)、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技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山东农作所)、山东金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禾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宏、代理审判员陈清霞、李宏军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峰,山东农作所委托代理人黄广磊、山东金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广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粮作所及原告河南科技公司共同诉称,河南粮作所于2000年8月22日,就玉米品种郑单958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于2002年1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号为CAN(略)。5。原告河南科技公司于2003年1月1日经河南粮作所许可,获得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在全国范围内的生产和销售权。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大肆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种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河南粮作所的植物新品种权,并严重影响了原告河南科技公司对郑单958玉米种子的生产和销售,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山东农作所答辩称,其是一家财政拨款的科研型事业单位,从未生产经营过原告的玉米保护品种郑单958,也从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与个人生产经营该保护品种,未以任何形式许可山东金禾公司使用本所名义从事原告所诉的侵权生产经营活动。山东金禾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山东金禾公司是否从事过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山东农作所毫不知情。如果山东金禾公司未经同意,擅自盗用山东农作所的名义进行原告所谓的侵权行为,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植物品种权,同时也侵犯了山东农作所的合法权益,山东农作所将依法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综上,其从未从事过原告所诉侵权行为,也从未许可他人以任何名义进行原告所诉侵权行为。无论其他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都与山东农作所没有任何关系,山东农作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山东农作所的起诉。

被告山东金禾公司答辩称,其从近几年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处进行了解,并查阅了种子生产销售情况,没有从事郑单958的生产销售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年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正处在有效的法律状态。

2、两原告之间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用以证明河南科技公司拥有诉权。

3、山东金禾公司于2003年2月17日开具给武城分公司的发票一张;证明山东金禾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4、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物品处理记录及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山东农作所及山东金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5、山东金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经营规模大。

6、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与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及河南粮作所开具给河南农科院种业公司的发票;证明涉案技术转让费每年30万元。

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5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发票,山东金禾公司认为其公司存在这个票号,公章也象其公司的,其公司曾经开具过一张抵算资金往来的发票,但没有销售郑单958种子的行为,不敢确认是否是本案所涉的这张发票;本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山东金禾公司在庭审后五日内提供涉案发票的存根联供法院复核,山东金禾公司未提供;本院认为,证据3发票原件留存在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两原告提交的本院的复印件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了公章,山东金禾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证据4、证据6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均系原告从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且加盖了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签订合同的转让方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并非本案涉案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两原告未提供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是否有权进行转让,对该技术合同书,本院不予确认。

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官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河南粮作所系国家事业单位,于2000年8月22日申请“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2002年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号为(略),品种权号为CNA(略)。5,品种权人为河南粮作所。

河南粮作所于2003年1月1日授权河南科技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和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并负责对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侵权和假冒行为采取举报、提出诉前禁令申请、提起侵权诉讼等措施,并代为履行诉讼过程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授权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5年3月15日物品处理记录中记载,该局于2004年5月27日检查时,没收武城金禾良种推广中心销售的郑单958玉米种共200市斤,外包装为山东农作所、山东金禾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种子公司监制,因当事人外出打工无法结案,此玉米种长期存放财务科仓库,已被虫蛀并霉变经请示予以销毁。并附有武城金禾良种推广中心的门头照片,销售的种子实物的照片,其中一种外包装为玉米杂交种,品种为:郑单958,中间图案为两个玉米及一个玉米的横截面图案,在包装袋的下端打印着山东农作所、山东金禾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种子公司监制字样。还有另一种包装,包装袋的上端为农科种业玉米杂交种,品种为:郑单958,中间为一个玉米的照片,在包装袋的下端为山东省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玉米研究开发中心,地址为济南市X路X-X号。

山东金禾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6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山东金禾公司于2003年2月17日开具给武城分公司一张发票,发票号为(略),品名为郑单958,数量为5000斤,单价为1。45元,金额为7250元。

本院认为,“郑单958”玉米种子系由国家农业部授权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原告河南粮作所作为该授权品种的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河南粮作所授权河南科技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种子及采取维权措施,河南科技公司作为“郑单958”的利害关系人,其相关权益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两原告对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提供了两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这两组证据是否能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一、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物品处理记录及照片能否证明山东农作所及山东金禾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两原告提交的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武城金禾良种推广中心销售“郑单958”的物品处理记录中,已经记载由于当事人外出打工致使无法结案。仅凭两原告提供处理记录及照片不能证明武城金禾良种推广中心销售“郑单958”品种的生产者是谁,虽然在其中一种包装袋上打印了山东农作所、山东金禾公司及济南市历城区种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是济南市历城区种子公司及销售者武城金禾良种推广中心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将山东农作所及山东金禾公司企业名称印刷在包装袋上存在多种可能性,所以仅凭处理记录及实物照片不能证明武城金禾良种推广中心销售的种子就是由两被告生产的,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以上证据与本案两被告有关系,法院仅凭物品处理记录及玉米包装袋的照片不能认定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二、对于山东金禾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能否认定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山东金禾公司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郑单958”玉米种并为此出具了发票,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要求山东金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山东金禾公司抗辩其开具发票只是为了内部平帐,而没有实际销售行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观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涉案发票系山东金禾公司开具给武城分公司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表明武城分公司和武城金禾良种推广中心的关系,涉案发票与本案中武城金禾良种推广中心销售种子的实物照片也没有对应关系,所以仅从发票上不能表明与山东农作所有关系,所以本院对两原告起诉山东农作所构成侵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将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在本案中确定的销售数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郑单95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金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山东金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及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宏

代理审判员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陈清霞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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