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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河南省扶贫开发公司总经理,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永城市神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投资合同,2005年4月4日,王某某又以扶贫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与浙江省湖州市的沈xx签订出卖永城市神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的买卖协议,骗取50万订金后,付给永城市神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其余20万元大部分被其个人使用。案发后,归还了沈xx34万元。至今仍欠沈xx16万元。

向法庭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华、朱xx、刘xx的证言;书证材料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自己与永城市神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有权处分永城市神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欠沈xx16万元,是经济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9年辞去公职,到省政府扶贫开发总公司做临时工作人员。2000年10月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005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河南省扶贫开发总公司经理,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永城市神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河南省扶贫开发总公司将400万元打入神农化肥厂帐户后,才可进行复合肥生产线的设备安装及老设备拆除。2005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以扶贫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与淅江省湖州市的沈xx签订出卖永城市神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的买卖协议,骗取50万元定金后,付给永城市神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作为定金,下余款项被其个人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神农化肥厂追回3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回4万元,均退赔给被害人沈x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自己1988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xx县委工作。1999年辞去公职到河南省扶贫开发总公司做临时工作人员。后来扶贫开发总公司被取消,自己不是这个公司的总经理。2005年3月8日自己以扶贫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永城市神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400万元的设备买卖及投资合同。并向朋友刘xx借10万元钱支付给神农化肥公司作为定金。2005年4月4日自己又以扶贫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与浙江省湖州市的沈xx签订出卖永城市神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协议。沈xx支付50万元定金,被自己用于归还刘xx12万元,支付神农化肥公司20万元,其他的被自己支配。同时供述了“河南省扶贫开发总公司”的印章是自己在99年去郑州燕庄找人私刻的,是假的。本人及单位没有资金兴建复合肥厂,是联系四川的合作伙伴愿投资100万元。

2、被害人沈xx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05年3月31日与王某某签订了购买永城市神农化肥厂的协议书,首付定金50万元。由于内容不具体,又于4月4日重新签了协议书。后来自己见到化肥厂王某长,王某长讲,政府对化肥厂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不承认、不认可。自己询问王某某,他讲会把这个事协调好,让等等。4月5日后,自己就联系不到王某某。2005年4月15日通过王某长联系到王某某,让他退还定金50万元,他不愿退,就把王某某带到公安机关。

3、证人证言

①证人永城市神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xx证言,主要证明内容为,2005年3月28日,自己代表化肥厂与河南省扶贫开发总公司代表王某某,签订了合同书,大致内容是由省扶贫开发总公司用400万元买下化肥厂的所有设备,投资兴建有机复合肥厂,三年内总投资1500万元。7日内由省扶贫开发总公司将400万元打入化肥厂的帐户。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即交押金30万元。因为市政府不同意,嫌王某某上的项目小,再加上王某某资金没到位,政府让终止合同。

②证人永城市经贸委副主任王x华证言,主要证明内容为,对河南省扶贫开发总公司没作过详细的调查,没过达于追究资金到位问题。合同签订后由于市领导嫌规模小,投资少,让暂缓执行。

③证人朱xx证言,主要证明内容为,自己是王某某的未婚妻,王某某告诉自己他是河南省扶贫开发总公司的总经理,河南省贫困地区经济开发服务中心的副主任,副处级干部。2005年4月份,王某某先后给自己汇款5900元。

④证人刘xx证言,主要证明内容为,王某某告诉自己说他是省扶贫开发总公司的总经理。2005年3月份王某某与永城市化肥厂签订合同书,需付10万元定金,自己就借给了他。经自己向王某某催要,他还给了12万元。多给2万块钱是因为王某某请有关领导吃饭自己结的帐,有二、三千元,还有其他费用等开支。

4、书证

①河南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人事处证明,内容为,河南省扶贫开发总公司系1988年6月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隶属于当时的河南省农村经济工作委员会。由于该企业经营不善等原因,已资不抵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00年10月吊销其营业执照。

②河南省扶贫开发服务公司工商申请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内容为,该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为李xx。

③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工商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因不补办年检手续,河南省扶贫开发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④永城市神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以河南省扶贫开发总公司所签的合同书。

⑤王某某以河南省扶贫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与沈xx所签的合同书。

王某某与沈xx补签的资产买卖协议书。

王某某收到沈xx的50万元收据。

⑥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追赃情况说明。从永城市神农化肥厂追回30万元,王某某本人退回4万元。

沈xx领取34万元的领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投资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以欺诈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其对永城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的设备无权处分。长期非法占有沈xx保证金20万元,拒不归还,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解与沈林松之间属于债务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6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盛文习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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