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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住(略)。

被告刘某,男,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刘某在承建怀化市某某局西院改造工程项目时,因缺少资金,2008年6月30日从他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800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石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石某当即借款x元给某某公司,后经原、被告及某某公司协商,该债务转让给被告刘某。2009年1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某立下欠条一份,确定“被告刘某欠原告欠款x元,自2008年6月30日按月利息800元起算”,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当事人举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身份证明两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欠款及利息之事实;

3、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转让后,原、被告以欠条形式对转让的欠款及利息进行约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不给付该欠款及利息是没有道理的,因此,对于原告石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成军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

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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