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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丁,曾用名马某战,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己,别名马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壬,曾用名马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狗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盗窃11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侯某乙参与盗窃5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侯某丙参与盗窃5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丁参与盗窃11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戊参与盗窃4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各盗窃1起,价值4761元;被告人马某壬盗窃1起,价值3174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1起,价值1587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侯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第2、9起盗窃事实,第5起其参与盗窃2棵枣树,第10起其参与盗窃2棵枣树,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侯某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某丁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某戊辩称其没有参加预谋,其没有参与第5起盗窃事实,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马某己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某庚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某辛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某壬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农历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侯某丙、侯某乙、马某己五人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并携带铁锨等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北,盗窃该村刘XX家枣树3棵,经价格鉴定,被盗枣树价值4761元。

2、2008年农历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马某戊等人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并携带铁锨等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北,盗窃该村刘XX家枣树1棵,经价格鉴定,被盗枣树价值1587元。

3、2008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侯某丙、马某戊、马某庚、马某辛六人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并携带铁锨等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南,盗窃该村李XX家枣树3棵,经价格鉴定,被盗枣树价值4761元。

4、2008年农历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侯某乙、侯某丙伙同马某华(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并携带铁锨等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盗窃该村高XX家枣树1棵,经价格鉴定,被盗枣树价值1587元。

5、2009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侯某乙等人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并携带铁锨等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北,盗窃该村高XX家枣树3棵,经价格鉴定,被盗枣树价值4761元。

6、2009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王某某三人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并携带铁锨等工具,至新郑市龙王某平庄村南,盗窃该村梁XX家枣树1棵,经价格鉴定,被盗枣树价值1587元。

7、2008年农历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侯某丙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并携带铁锨等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北老娘墓地,盗窃该村张XX家枣树1棵,经价格鉴定,被盗枣树价值1587元。

8、2009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丁、马某甲等人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并携带铁锨等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北老娘墓地,盗窃该村高XX家枣树1棵,经价格鉴定,被盗枣树价值1587元。

9、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伙同马某等人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并携带铁锨等工具,至新郑市X村西地,盗窃该村唐XX家枣树1棵,经价格鉴定,被盗枣树价值1587元。

10、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侯某丙、侯某乙、马某戊五人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并携带铁锨等工具,至新郑市X村起坟地,盗窃该村赵XX家枣树1棵;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侯某丙、侯某乙、马某戊四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窃赵XX家枣树1棵。经价格鉴定,以上被盗枣树价值3174元。

11、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马某壬伙同马某华四人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并携带铁锨等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北,盗窃该村刘XX家枣树2棵,经价格鉴定,被盗枣树价值317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盗窃11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侯某乙参与盗窃4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侯某丙参与盗窃5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丁参与盗窃11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戊参与盗窃3起,共计价值9522元;被告人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各盗窃1起,价值4761元;被告人马某壬盗窃1起,价值3174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1起,价值1587元。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08年农历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他参与盗窃了11起犯罪事实。并与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刘XX、李XX、高XX、高XX、梁XX、张XX、高XX、唐XX、赵XX、刘XX的陈述、证人吕X、刘XX、平XX、刘XX、高XX、高XX、张XX、唐XX、马XX、师XX、赵XX、高XX、高XX、刘XX、刘XX、刘XX、李XX、李XX、袁XX、席XX的证言互相印证。但被告人侯某乙还供述其没有参与第2、9起盗窃事实,第5起其参与盗窃2棵枣树,第10起其参与盗窃2棵枣树,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马某戊还供述其没有参加预谋,其没有参与第5起盗窃事实,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3、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价值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侯某乙的前科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马某丁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王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马某丁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马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马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第2、9起盗窃事实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能充分证实其参与上述两起盗窃事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第5起其参与盗窃2棵枣树的意见,因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参与盗窃了3棵枣树,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第10起其参与盗窃2棵枣树的意见,因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戊辩称其没有参与第5起盗窃事实,因没有证据能充分证实其参与这起盗窃事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系初犯,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马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马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马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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