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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甲、刘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9日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2010年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9日,二被告与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6】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甲借款5800元,期限至2007年6月19日,利率按月息8.37‰计息,由被告刘某乙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5800元本金及利息。2006年11月1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名称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58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

证据1、2、3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二被告至今欠其5800元借款及利息。

3、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名称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19日,被告刘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8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7‰,贷款期至2007年6月19日,被告刘某乙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x%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另查:2006年11月1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名称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并由刘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刘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刘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07年6月19日按合同利率8.37‰计算利息,从2007年6月20日起按合同利率上x%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李清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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