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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诚创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天福制药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淄民三初字第4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淄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诚创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医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诚创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山东天福制药厂。住所地:淄博市(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天福制药厂办公室主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卫东,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诚创医药公司与被告山东天福制药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创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勇、李某某,被告山东天福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多索茶碱葡萄糖注射液技术转让的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用共计50万元;协议签订后半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申报生产后半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取得生产批件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义务,于2003年3月31日为被告获得生产批件。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仅支付给原告30万元。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在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新药证书的情况下,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应该作为有效合同适用。即使合同成立,合同性质应为共同开发药品合同,原告依据这份协议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多索茶碱葡萄糖注射技术转让的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证书,用以证明双方转让的技术已获得国家认可。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注册批件,用以证明被告已获得生产许可,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合同无效,或合同性质为共同开发药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多索茶碱葡萄糖注射液技术转让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告诚创医药公司负责:“多索茶碱葡萄糖注射液”的新药研究,报批及补充、修改技术资料工作,至被告获得生产批件和试产出三批合格样品。二、被告按协议规定支付给原告各阶段研究费用,并负担原告人员到被告指导生产的交通及食宿费用,并积极配合原告做好报批工作。三、被告支付给乙方的所有研制费用共计50万元整,支付方式:1、双方协议签订半个月内,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整。原告将全套技术资料交付被告。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申报生产后半个月内,被告应支付原告20万元整。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申报生产后半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整。4、原告协助被告生产三批合格样品,如取得生产批件、新药证书后一个月内,被告方未作本品放大三批的安排,仍视同原告已完成此项工作。四、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态度完成报批的各项工作。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03年3月3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原告研发的“多索茶碱葡萄糖注射液”颁发新药证书,并在该证书上注明,该新药的持有者为山东诚创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山东天福制药厂。同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还为该药品核发了生产批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批准生产本品。至本案诉讼之时,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0万元。

本院认为:

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关于多索茶碱葡萄糖注射液技术转让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被告提供研制经费委托原告对新药“多索茶碱葡萄糖注射液”进行新药研究、报批及补充、修改技术资料,原告接受委托研发出新药,并保证被告获得生产批件和试产出新产品,这是双方就新药的研究开发而订立的合同。在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相一致的情形下,应以合同实质内容判断合同性质,故该协议的性质应为委托技术开发合同,而非技术转让合同。故此,该合同不应适用有关新药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来判断其有效与否,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规中有关技术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来判断合同效力。被告所持:“原告在未取得国家新药证书的情况下就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协议”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关于该协议是否构成共同合作开发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本案中被告仅是提供资金、实验室等部分物质条件,承担辅助协作事宜,而未参与到研究开发过程中,故双方的约定不符合合作开发技术合同的特征,应为委托开发合同。被告认为双方协议属共同开发合同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研制费用2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应按照同期银行滞纳金利率确定损失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福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诚创医药公司支付新药研制费用20万元。

二、被告山东天福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诚创医药公司支付违约损失(略).00元(20万元×0。(略)×690天)

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7774。00元,由被告山东天福制药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志民

审判员程峻

代理审判员苗波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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