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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郴州xx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X镇X村X组X号附X号。

被告郴州xx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郴州xx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7年6月9日,被告郴州xx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8月份归还,但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借条1份。

被告郴州xx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原告卢某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当事人陈述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7年6月9日,被告郴州xx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卢某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该借款于2007年8月份归还清。此后,被告未还款、付息。

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现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74%。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卢某所举的证据为书证,并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原告由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性质的借款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视为不某付利息;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xx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卢某偿还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郴州xx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卢某赔偿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法庭审理之日)止的利息损失x.55元(计算式:x元×7.74%÷365×332,此后的利息损失依此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如果被告郴州xx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50元,被告郴州xx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任日新

二○○八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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