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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武、李某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2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8日,原被告申请本院调解,经调解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2007年5月4日0时45分,其投保的豫U-x欧曼油罐车突然起火,押车人任XX跳车取灭火器时被该车轧伤左脚,致其损失x.10元,但被告仅赔偿x.92元,余款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08元。

被告辩称:其只与济源市一运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若其应当理赔,应按合同约定理赔,另车上人员责任险已理赔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

2、被告给其出具的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理赔,仅赔偿了x.92元,应再赔偿其x.08元。

3、(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车上人员任XX受伤,其应赔偿x.10元。

4、(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损害赔偿与案件受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同时也证明投保车辆如果转让给他人,应当向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否则不应理赔。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保险单可以看出其和济源市一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与二原告无关,且保险单显示,若转卖、转让投保车辆应书面通知其办理变更手续。如果二原告对投保车辆享有所有权,因该车没有变更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该车辆在投保时,二原告不具有投保利益,并且车辆转移时未办理车辆变更手续,所以其没有理赔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其公司已按计算书全额理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证明了投保车辆在出事时系李某某的,并且挂靠在环球公司,判决书中的两个被告均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对该损失其没有理赔义务;该判决书中对受害人的计算标准过高,应适用出事时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的收入和生活标准。医疗费数额过高,因投保人在其处理赔时未提供票据原件进行核对;精神损失赔偿金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残疾补助费计算过高,应以其赔偿计算书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可以证明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注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给其出具该条款,其也从未见过该条款。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U-x重型罐式货车系李某某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12月6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济源市一运公司。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6日止。2007年5月4日0时45分,任XX押运该投保车往山西送油途中,该车突然起火。任XX跳车时被该车轧伤右脚,后被截肢。后任XX将李某某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了(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某赔偿任XX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x.1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由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后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理赔,被告仅仅理赔原告x.92元,其中车上人员理赔x.92元,其余部分被告以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赔偿范围等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济源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于1994年变更为济源市货运公司,1995年2月24日变更为第一汽车运输公司,2002年4月25日变更为济源市环球运输集团一运公司,2003年10月20日河南济源环球运输集团公司作为济源市环球运输集团一运公司的主办单位向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济源市环球运输集团一运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是济源市一运公司系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简称,而被告称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济源市一运公司,并非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济源市一运公司早已经已经不存在。且目前市场上只有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成立)一家一运公司至今仍在经营,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理赔计算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已对原告做了大部分项目的理赔,仅仅双方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是否应当赔偿方面发生分歧,故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虽然投保车辆系李某某所有并挂靠在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并以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李某某将车牌照为豫U-x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原告环球运输公司的名下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并交纳了保险金,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于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本院作出的(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于该起事故原告应赔偿受害人x.1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告不负责赔偿,但扣除该x元,余额x.10元属于理赔范围。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只应当在x元限额内理赔原告,超出部分被告不予理赔。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x.9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补足最高赔偿数额x元与实际理赔数额x.92元之间的差额x.0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x.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苗丹

代理审判员郝瑞博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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