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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湖南省xx地质局xx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住(略)。

被告湖南省x工业地质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队大队长。

原告胡某与被告湖南省x工业地质局三○二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诉讼所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为由,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在诉讼中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胡某在诉讼中认为自己提起诉讼所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唐某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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