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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1980年12月27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

代表人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焦作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和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3日,其在被告的分支机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济源营业部购买了两份人身保险,年缴费344元,其中重大疾病责任保险x元。至今已连续缴费4年。2008年9月15日早晨,其在家中去卫生间时突然晕倒,前往焦作市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心脏室间隔缺损,住院15天,2008年9月3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18元。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所患是先天性心脏病,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免除责任事项,其不应该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

2、保费收据4张。

3、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

4、医疗费单据1份。

以上证据证明1、其在被告处投保入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和其发病住院花费x.18元的事实。2、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理赔责任。被告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就免责事项并未明确作出特别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担保单1份。证明原告对双方所签合同系亲笔签名,对合同内容完全知晓,在该合同中,原告不但是被保险人,并且是保险代理人。

2、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该条款第4条明确约定,原告所患的先天性心脏病属责任免除事项。并且原告所进行的手术不属重大疾病范围。其不应理赔。

3、签收单1份。该合同系原告亲笔签名,证明原告对合同(责任免除事项)已全部知晓。

4、调查笔录1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程序错误。

5、解放军第91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所患的是先天性心脏病属责任免除事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个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个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其就免责事项作出了特殊提示和说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4份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其就免责事项作出了特殊提示和说明,且该证据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的分支机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济源营业部和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如意安康A和附加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两份人身保险,年缴费344元,其中重大疾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合同条款第四条双方约定了责任免除事项,其中包括第(八)项: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及染色体异常。该合同条款第十三条对先天性畸形变形的解释为“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截止2008年已连续缴费4年。2008年7月,原告因发热咳嗽就诊,体检发现心脏有杂音,考虑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遂进行心脏彩超检查,提示为“先心室缺”。2008年9月15日早晨,原告在家中去卫生间时突然晕倒,前往焦作市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心功能I级”,遂进行室间隔缺损修补手术,住院15天,2008年9月3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18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的疾病为先天性疾病,根据合同约定为免责事项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并已连续缴纳了4年,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突然性疾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原告疾病为先天性疾病,按照合同约定为免责事项,不应该理赔。但该免责事项条款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其就免责事项作出了特殊提示和说明,且该证据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对此又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焦作市解放军第90军中心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看,原告的先天性心脏病是2008年7月才发现的,充分证明了2005年11月原告投保时对自己的病情并不知情,且被告在原告投保时也未给原告进行身体检查,不能证明原告在2005年11月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x.18元没有异议,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付金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保险赔付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审判员胡向东

审判员王素娟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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