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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东县人,大专文化,郴州市药监局汝城分局职工,住郴州市建设里X号。

委托代理人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职工,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东县人,大学文化,桂东县政府干部,住桂东县X区。

原告郴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药业公司)与被告黄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药业公司诉称:1、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护某的计算标准及交通费和鉴定费的计算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护某及交通费和鉴定费金额,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2、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停工留薪工资x元,是错误的;3、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每月1129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4、被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费用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费用的仲裁申请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辩称:1、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应聘在销售部门从事桂东县的药品销售工作,合同期限一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被告2004年3月至2004年10月月平均工资为1129元;2、从本案事情的经过来看,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失业保险、工伤生育保险等保险投保手续和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被告因工负伤后,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及时申请了工伤认定,一直在向原告主张权利,在医疗终结之后,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结论之前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诉称被告应自知道自己工伤之日起就知道权利受侵害,仲裁申请超期,且不能按本人平均工资而应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说明原告诉讼理由上的自相矛盾,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某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支付欠缴应由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保险费6102元;3、判令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11月份工资837.5元,就医和劳动能力鉴定开支的交通食宿费和损失、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05元;4、判令原告返还保险理赔款5260元;5、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于2004年3月1日招聘到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销售部门承担桂东县药品销售工作。2004年11月25日,被告在桂东县送货时从摩托车上摔下,致左手受伤,当即被送到附近的月溪乡X村卫生所清创,随即被送往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3.63元,住院1天,于2004年11月26日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80元,住院18天,后又于2006年4月20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3535元,住院5天,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被告除住院费用外还花费了其它门诊费191.5元,被告受伤后桂东至郴州的车费800元、其它交通费722.9元,鉴定费250元。2005年10月17日,被告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确认工伤。2006年1月5日,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确认被告为因工负伤。2006年7月17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黄x伤残等级为7级,不需要生活护某。原告不服,于2006年7月22日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8月3日,被告黄x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8月28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被告自2004年11月26日至2004年12月13日期间和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25日期间需要陪护某顾生活。2006年11月1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劳再鉴(略)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伤残为7级不需要生活护某。因原告为被告黄x购买了意外保险,故被告受伤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5260元。

另查明,原告尚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黄x受伤前9个月平均工资为1003.65元,2004年11月份的工资837.5元没有发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投保手续和缴纳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劳动用工合同,黄x工资发放情况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医疗费收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就医交通费收据、因劳动能力鉴定而开支的交通、住宿费票据、郴州市社会保险证明、泰康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转帐单、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告黄x在原告处工作中因工负伤,已由相关法定部门确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7级,被告应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11月份工资837元、被告受伤后桂东至郴州的车费800元,鉴定费和其它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月工资标准根据郴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作时间满6个月不足12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故按被告9个月的平均工资1003.65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因被告于2005年8月已招考进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故停工留薪工资应计算至2005年8月止,共计8个月;食宿费没有经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保险费属于强制性的行政法规所调整的范围,应由行政机关负责处理,如任何一方违反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都可以向劳动权益保障部门举报查处,故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泰康保险公司理赔款5260元,不属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x可另行主张权力;仲裁费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期限,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郴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x医疗费x.93元。

二、由原告郴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x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天×24天)。

三、由原告郴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x护某480元(20元/天×24天)。

四、由原告郴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发被告黄x年11月份的工资837.5元,支付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522.9元。

五、由原告郴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x停工留薪工资8029.2元(1003.65元/月×8个月)。

六、由原告郴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1003.65元/月×12个月)。

七、由原告郴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5元(1003.65元/月×15个月)。

八、由原告郴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x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75元(1003.65元/月×15个月)。

九、以上一至八项共计x.83元,限原告郴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x。

十、驳回原告郴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十一、如原告郴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郴州市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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