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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xx汽车厂、唐x等13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湖南XX南燕汽车厂。

法定代表人温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唐XX

被告(原告)欧XX

被告(原告)谢XX

被告(原告)贺XX

被告(原告)聂XX

委托代理人聂XX

被告(原告)黎XX

被告(原告)刘XX

被告(原告)欧XX

被告(原告)李XX

被告(原告)陈XX

被告(原告)李XX

被告(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许XX

被告(原告)欧XX

唐XX等13人诉讼代表人唐XX、聂XX。

唐XX等13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X,系XX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被告)湖南省XX南燕汽车厂、被告(原告)唐XX等13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均不服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湖南省XX南燕汽车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欧XX、李XX、陈XX、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湖南XX南燕汽车厂诉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唐XX等13人的仲裁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唐XX等13人并未与我厂签订有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除许XX、欧XX之外的其余11人也仅仅是曾经与我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许XX、欧XX则一直未与我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唐XX等13人于几年之后有的甚至于10年之后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二、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我厂与唐XX等11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基于我厂与办学单位签订有《委培协议书》,这是错误的。我厂不否认与唐XX等11人曾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并非基于与办学单位订立了《委培协议书》;《委培协议书》中的权利只能由协议双方享有和主张。该委认定许XX、欧XX未在我厂做临时工,但同时又裁决我厂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委既然认定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终止和解除,又何以裁决我厂向唐XX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以湖南省企业平均工资作为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该委认定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唐XX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被告)湖南XX南燕汽车厂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2、驳回唐XX等13人的仲裁申请请求。3、判令唐XX等13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

湖南XX南燕汽车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二九工厂以(1994)厂字第X号文件作出的《关于临时合同工管理的若干规定》,拟证明对合同工的招收程序、待遇以及合同解除条件等。

2、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二九工厂以(1993)厂字第X号文作出的《关于我厂1993年内招技校生的若干规定》,拟证明技校生学习期满后,工厂不包分配,有招工机会时,需参加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3、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二九工厂以(1996)厂字第X号文作出的《关于厂内技校委培生和待业青年就业管理的暂行规定》,拟证明厂内委培的技校生也要按照“双向选择”的就业原则录用为临时工,临时工有转为正式工的机会,但并不一定能招为正式工。

4、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二九工厂以(1996)厂字第X号文作出的《关于一九九六年厂内定向招工的若干规定》,拟证明招收正式工(全民制合同工)的范围及条件。

5、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二九工厂以(1997)厂字第X号文作出的《关于一九九六年厂内定向招工的补充规定》,拟证明招为正式工需要通过考试考核,工厂为此制定了考核办法。

6、1996年定向招工录用人员体检名单和贺政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工厂按规定择优录用过技校毕业生,且招用后与签订劳动合同方形成劳动关系。

7、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以(1996)后告字第X号文作出的《关于严格控制军队企业职工队伍规范的通知》。

8、广州军区后勤部工厂管理局以(1996)后工管第X号文作出的《关于贯彻总后有关严格控制军队企业职工队伍规模的规定》。

第7、X号证据拟证明技校生没有全部被招为正式工的原因之一是上级严格控制军队企业的职工规模。

9、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二九工厂与XX市湘南技工学校签订的2份《委培协议》,拟证明技校生毕业后的去向按工厂规定办理,且唐XX等13人中只有贺向辉、刘XX、聂XX三人属委掊生。

10、唐XX等13人的《新生登记表》,拟证明唐XX等13人中有部分人报某技校时,工厂只是签属“同意报某”的意见,并不等同于委掊,另有部分人报某时工厂并未签属意见。

11、《七四二九技校毕业生人员情况表》、《七四二九技校毕业生临时工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保险手册领取发放表及考勤记录,拟证明唐XX等13人中部分人与原七四二九工厂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与终止时间;其中,许XX、欧XX始终未与原七四二九工厂形成劳动关系。

12、湘劳(1997)X号《关于做好技校毕业分配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劳动者必须凭技术等级竞争就业,技校生分配要用人单位推荐,并由省劳动厅出具分配计划通知单。

13、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拟证明唐XX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14、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拟证明该厂的起诉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15、湖南XX南燕汽车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拟证明该厂的法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湖南XX南燕汽车厂举出了第1-5、7、8、10以及第X号证据中贺政的劳动合同、第X号证据中的《七四二九工厂技校毕业生临时工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的原件予以核对;第X号证据加盖有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鉴,证明复印属实。

对于以上证据,唐XX等13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第1-X号证据为湖南XX南燕汽车厂自行所作的规定,规定并不能与国家法律和法规相抵触,这些文件不能作为证据。2、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只有贺向辉、聂XX、刘XX3人是委培生,唐XX等13人都是委培生。3、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唐XX等13人通过委培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4、对第X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唐辉等13人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5、对第12、13、X号证据无异议。6、第X号证据并不存在。

被告(原告)唐XX、欧某、谢XX、贺向辉、聂XX、黎乙香、刘XX、许XX、欧XX、欧XX、李XX、陈燕萍、李积平诉称:我们13名原告是湖南XX南燕汽车厂(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二九工厂)的职工子弟。1993-1996年间,唐XX等13人由工厂统一组织、统一安排、统一定向委培、统一参加XX市X组织的招生考试,分别被XX市中心技校、湘南技校、交通技校录取,毕业后凭市劳动局使用规范的分配工作报某证按郴地劳字(1994)X号文件及湘劳人培(1995)X号、(1997)X号、(1998)X号文,先后分到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唐XX等13人是国家计划、带劳动指标、有政策分配依据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企业职工。唐XX等13人是在规定的时间持分配工作报某证到劳动部门指定的接收单位(原第七四二九工厂)报某,并移交了相关档案,企业也安排了工作,与企业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唐XX等13人的档案至今仍在工厂,档案在工厂劳动关系就在工厂。工厂以要“招工”为由拒不执行国家相关政策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认可劳动关系的存在,下岗后又不发放下岗工资,改制时又不列入参与改制范围,已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唐XX等13人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唐XX等13人与湖南XX南燕汽车厂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湖南XX南燕汽车厂为唐XX等13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3、判令湖南XX南燕汽车厂补发唐XX等13人下岗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唐XX等13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

2、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

3、XX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于2006年4月19日出具的“户口项目变更证明“。

4、陈XX常住某口登记卡1份。

5、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

6、唐XX等13人的身份证。

7、唐XX等13人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报某证》。

8、唐XX等13人的《新生登记表》。

9、委培协议2份。

10、《七四二九技校毕业生人员情况表》1份。

11、《七四二九技校毕业生人员情况》1份。

12、分配计划通知单1份。

13、唐XX的定向分配代收费收据1份及贺向辉的学杂费、培训费等收据3份。

14、劳社部发(2005)X号通知。

15、湖南省劳动厅湘劳(1997)X号通知。

唐XX等13人举出以上证据,拟证明唐XX等13人与湖南XX南燕汽车厂劳动关系成立。

以上证据,唐XX等13人举出了第3、4、X号原件进行核对;第X号证据为原件附卷;第1、X号证据加盖有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鉴证明复印属实;第9-X号证据加盖有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鉴,证明依企业原件复印。

对于以上证据,湖南XX南燕汽车厂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6证据无异议。2、对第7、12、X号证据认为:只有唐XX是符合分配计划的。3、第X号证据只能证明唐XX等13人与学校的关系,不能证明与我厂形式劳动关系,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只是同意报某,并不能证明委培关系成立。4、第X号证据只能证明原第七四二九工厂有条件委掊了聂XX、刘XX、贺向辉;委培生并不在毕业后必然成为工厂的正式职工,仍需经过考试、考核。5、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临时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6、对第X号证据所载的养老保险时间是否准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反而证明了唐XX等11人在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做临时工的起止时间;许XX、欧XX与工厂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7、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只能证明唐XX1人符合定项分配。8、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2005年发的文,有些文件规定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劳动法》相违的文件不能采用。

唐XX等13人还于举证期限届满、法庭开庭审理后向本院举出在职职工花名册X件1份,因已逾举证期限,本院未予组织质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1993至1996年间,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二九工厂(原系军工企业,2002年移交地方管理,后注册成立湖南XX南燕汽车厂)先后组织唐XX、欧某、谢XX、贺向辉、聂XX、黎乙香(又名“X”。唐XX等13人分别学期期满结业后,原XX市劳动局(后为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湖南省劳动厅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计划通知单》为唐XX等13人开具报某证和招工指标到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劳资科报某。其中:欧某、欧XX、李积平、李XX报某证时间为1995年7月;谢XX、黎乙香、陈燕萍报某证时间为1996年8月;唐XX报某证时间为1996年9月;贺向辉、刘XX报某证时间为1997年8月;许XX、欧XX报某时间为1998年7月,聂XX报某证时间为1998年8月。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分别接收了唐XX等13人的学籍档案,但均不同意招收为全民制合同工,未与唐XX等13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期限,但先后在一定期间内安排唐XX等11人(许XX、欧XX除外)在该厂务工,并为部分人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发放了保险手册,具体情况为:谢XX于1996年10月至1997年11月期间在修理车间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期间为1997年8月至1998年2月;陈燕萍于1996年8月至1997年9月期间在铸造分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期间为1997年8月至1998年2月;李XX于1995年12月至1996年4月在南燕分厂工作,于1996年6月至1997年12月、1998年4月至2000年1月在二车间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期间为1997年8月至2001年3月;黎乙香于1996年8月至1997年9月在铸造分厂工作,于1998年4月至2000年1月在二车间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期间为1997年8月至2001年3月,李积平于1995年7月至1997年12月在机电科工作,于1999年4月至1999年11月在机加分厂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期间为1996年3月至1999年10月;欧XX于1995年12月至1996年9月在南燕分厂工作,于1997年10月至12月在二车间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期间为1997年8月至1998年2月;欧某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12月在二车间工作,于1998年4月至2000年1月在二车间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期间为1997年8月至2002年11月;唐XX于1996年9月至1997年2月在三车间工作,于1997年3月至1997年8月在总装车间工作;贺向辉于1997年7月至11月在修理车间工作;刘XX于1997年7月至1997年9月在铸造分厂工作,于1997年10月至12月在二车间工作;聂XX于1998年7月至12月在机电分厂工作。唐XX等11人在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工作期间,工厂对唐XX等11人进行了考勤管理。许XX与欧XX于1998年7月毕业后在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实习一年,期满后,该厂未予安排工作,未为许XX、欧XX参加社会保险。唐XX等13人未在该厂上班后,档案仍由该厂劳资科保管。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后由地方接收并成立湖南XX南燕汽车厂,于2004年被XX市人民政府列为改制企业,但未将唐XX等13人列入企业职工范围参与企业改制。

二、1994年至1996年间,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先后对内招技校生、临时合同工等就业、招工管理作出规定及补充规定。1996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广州军区后勤部工厂管理局先后发出通知,就严格控制军队企业职工队伍规模作出了相关规定。

三、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及后成立的湖南XX南燕汽车厂未向唐XX等13人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或决定)。

四、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及后成立的湖南XX南燕汽车厂就下岗职工发放下岗生活费的情况为:2004年12月底以前为每月187元,2005年起为每月280元。

五、2006年10月24日,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唐XX等13人作为申诉人并以湖南XX南燕汽车厂为被诉人而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唐XX等13人向该委请求:1、依法按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发放补偿金(工龄买断);2、依法补办社会保险金(养老、住某、失业、生育等)或按相应数额补算到个人;3、依法按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文件予以赔偿;4、补偿费用应按2005年湖南省月平工资1305元计算至今,加企业推荐费1000元并返回学费。2007年1月16日,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鉴于参与改制不属本会受理范围,驳回申诉人要求参与企业改制及按企业改制标准给予补偿的要求;二、被诉人从申诉人报某证开出时间之日起,至本会受理时间10月24日止补缴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期间,被诉人已缴纳的不重复补缴;三、被诉人从申诉人报某证开出时间之日起,至本会决定受理本案时间2006年10月24日止,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标准为1305元。四、驳回申诉人其他诉请。本案仲裁费用2000元,由被诉方承担1500元,申诉人承担500元。该委作出该裁决后,于2007年2月7日向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民强送达了裁决书,次日向被诉人送达裁决书。2007年2月12日,湖南XX南燕汽车厂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立案庭提起民事起诉状;唐XX等13人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工作人员递交民事起诉状,于次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民事起诉状。本案审理中,唐XX等13人表示不同意解除与湖南XX南燕汽车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湖南XX南燕汽车厂与唐XX等13人之间主要的争执焦点在于:一、双方是否建立并续存劳动关系;二、唐XX等13人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间;三、唐XX等13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本案事实的确认。1、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各项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2、本案中,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均为书证,本院依证据审核认证规则予以确认下列证据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湖南XX南燕汽车厂所举的第1-5、7-11、13-X号证据;唐XX等13人所举的第1-X号证据。湖南XX南燕汽车厂所举的第X号证据及唐XX等13人所举的第14、X号证据为法律适用依据,本身并不具有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力;湖南XX南燕汽车厂所举的第X号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3、当事人所作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本案书证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郴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证据不相矛盾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事实。本院综上确认了前述案件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在唐XX等13人于劳动争议仲裁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所主张的全部申诉请求及诉讼请求中,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并续存劳动关系为解决双方当事人全部争议事项的前提。

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并续存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兼有平等与隶属的属性。平等性表现在:劳动关系双方在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方面是平等的;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享有择业自主权。隶属性表现在:在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时,劳动者应当遵守并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是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第七四二九工厂针对招收技校毕业生问题先后制订了若干规章制度,其本质属用人单位规范和完善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国家针对技校毕业生就业问题也制订了相关政策及规范性文件,如确立计划通知单分配制度、报某证制度等,其作用和意义在于保障和规范技校毕业生就业;但这些制度、规范性文件等并不影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确立劳动关系时依法所享有的自主用工、自主择业权(自主权)以及明确权利和义务时所享有的平等权。因此,在本案审理中,不能仅依据用人单位制定的用人规章制度或唐XX等13人是否属委培生、是否持有计划分配手续等来确认双方是否实际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本院应依据劳动关系产生的各要素来认定双方是否建立并续存事实劳动关系。

(1)国家实行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后,劳动合同的类型只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期限的劳动合同三种形式。原劳动部(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X号)第一点指出:“《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的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临时工在临时性岗位上的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法(1996)X号)则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因此,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是我国劳动关系体系的组成部分,在临时性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取劳动报某、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

(2)唐XX、欧某、谢XX、贺向辉、聂XX、黎乙香、刘XX、欧XX、李XX、陈XX、李积平11人分别在技校毕业后先后到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务工主体资格;唐XX等11人受该厂的劳动管理(如考勤管理)、从事该厂安排的岗位工作并提供有报某的劳动;唐XX等11人所提供的劳动是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意见,应予认定原第七四二九工厂与唐XX等前述11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形成之后,该厂及后成立的湖南XX南燕汽车厂未与唐XX等11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明确向唐XX等11人作出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应予认定该厂与唐XX等前述11人续存事实劳动关系,唐XX等前述11人享受社会保险等待遇。

(3)许XX、欧XX从技校毕业在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实习期满后,与该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受该厂的劳动管理,未在该厂从事该厂安排的有报某的劳动,应不予认定与该厂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厂及后成立的湖南XX南燕汽车厂不负有为许XX、欧XX参加社会保险、给予工资报某及福利的义务。

2、关于唐XX等13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的劳动争议事项为:原第七四二九工厂与许XX、欧XX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以及与唐XX等人之间是否终止了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及后成立的湖南XX南燕汽车厂未向唐XX等人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应以唐XX等人明确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唐XX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出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间。

3、关于唐XX等13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认定。依据“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湖南XX南燕汽车厂及唐XX等13人不服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仲裁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期间的规定,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遇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湖南XX南燕汽车厂于2007年2月8日收到裁决,因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间届满之日为2007年2月23日;唐XX等13人由委托代理人于2007年2月7日收到裁决,因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间届满之日为2007年2月22日;因均处在2007年春节假日期间,均应顺延至春节假满后的第一日,即2007年2月25日为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湖南XX南燕汽车厂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处于期间之内;唐XX等13人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工作人员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亦处于期间之内;均应认定为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4、关于当事人具体诉求的处理。(1)依唐XX等13人作为申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的申诉请求,唐XX等13人并未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第1项申诉请求应理解为要求参与企业改制,享受买断工龄的补偿待遇;但参与企业改制的问题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唐XX等人能否参与改制、能否享受工龄买断的补偿,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企业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故不属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处理。(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具有双务性,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缴费单位,劳动者为缴费个人,都是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缴费义务人。当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劳动者可以采取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予以处理的方式通过行政作为寻求解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未履行义务的缴费单位限期改正;因此,唐XX等人要求企业补缴社会保险金应以企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先决条件,其诉求属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不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本院在本案中就该诉求不予处理。(3)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对经济补偿金作出了裁决处理,与该办法第九条适用的情形并不相符;本院既予认定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及后成立的湖南XX南燕汽车厂与唐XX等11人续存劳动关系且并未解除;唐XX等人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相应诉求,本院不应作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处理。(4)唐XX等11人先后在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安排的临时工作岗位上工作了一段期间;之后,原第七四二九工厂未再安排唐XX等11人工作,双方未约定唐XX等11人离岗后的待遇。唐XX等人在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主张离岗(或下岗)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或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而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主张湖南XX南燕厂应补发唐XX等人下岗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该项争议属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出的新的争议事项,规避了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唐XX等人可就该争议事项,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部分处理不当,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个问题的函〉的复函》第二点意见,人民法院在作出的裁决文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故湖南XX南燕汽车厂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就全案重作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予以认定唐XX、欧某、谢XX、贺向辉、聂XX、黎乙香、刘XX、欧XX、李XX、陈XX、李积平与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后成立的湖南XX南燕汽车厂形成并续存劳动关系;许XX、欧XX与原第七四二九工厂、后成立的湖南XX南燕汽车厂未形成劳动关系。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事项以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的相关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当事人其它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XX、欧某、谢XX、贺向辉、聂XX、黎乙香、刘XX、欧XX、李XX、陈XX、李积平与湖南XX南燕汽车厂(原中国人民解释军第七四二九工厂)形成并续存劳动关系。许XX、欧XX与湖南XX南燕汽车厂(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二九工厂)劳动关系不成立。

二、驳回湖南XX南燕汽车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许XX、欧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唐XX、欧某、谢XX、贺向辉、聂XX、黎乙香、刘XX、欧XX、李XX、陈XX、李积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湖南XX南燕汽车厂所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湖南XX南燕汽车厂负担;唐XX等13人所诉案件受理费由许XX、欧XX负担300元,唐XX等其余11人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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