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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2009年10月18日驾驶制动性不符合要求的豫x号三轮汽车将杨庆方撞倒,造成杨庆方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X村北时,因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将杨庆方撞倒,造成杨庆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证明报警的事实经过、证人张××证明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经过、证人李××证明杨庆方肇事后死亡的事实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自首证明、赔偿收据、被告人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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