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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光金铅集团铅盐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联豫货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豫光金铅集团铅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新济大道亚桥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郭f,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联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

法定代表人连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豫光金铅集团铅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铅盐公司)与被告郑州联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豫货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豫光铅盐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光铅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姚云东,被告联豫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光铅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豫货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光铅盐公司诉称:其将蓄电池48只、连某1箱、护套96付交付被告运输至原告的客户单位,但随后其客户单位称未收到该批货物,其随即到被告处进行查询,被告提供不出货物交付客户单位的凭证,现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及利息390元(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x元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22日)。

被告联豫货运公司辩称:其公司收到原告委托托运的货物后将该批货物发往原告指定的哈尔滨双鸭山,收货人王XX已收到原告货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豫光铅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3月5日赵X的业务员张XX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提货单两份,电池598块、连某X组环球物流张XX注(其中D-330-KT电池48只、连某一箱、护套96付丢失)”,证明已将本案诉讼的蓄电池48只、连某1箱、护套96付交付赵X。

2、2009年3月5日联豫货运公司出具发货单1份,证明其公司委托被告联豫货运公司将货物发往黑龙江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分局。

3、2009年8月24日王XX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货物并未发送到指定地点。

4、蓄电池赊销审批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丢失货物价值x元。

被告联豫货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已通过郑州市大力货运将原告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对第4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

被告联豫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9月2日双鸭山货站出具证明1份,载明“2009年3月14日50件电瓶王XX货已提走见票付货其余不详”,证明王XX已将原告发送的货物提走。

2、2009年3月7日郑州市大力货运运单1份,证明其公司通过大力货运已将原告货物发往双鸭山,运单上载明系“送货上门”,但后来是王XX自提的;另外该运单在托运协议中约定如货物丢失、损坏,应在一个月内查询,查询有效期为30天,逾期无法查询签收。

3、2009年3月7日郑州市大力货运运单1份,证明与原告同车发送的其他公司货物均已送至,可以佐证原告的货物亦送达至指定地点。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联豫货运公司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系被告联豫货运公司单方提供,且协议约定查询的有效期限为30天亦不合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豫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联豫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联豫货运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均无接收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联豫货运公司已将原告发送货物交付指定单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5日,原告豫光铅盐公司通过赵X将D-330-KT电池48只、连某一箱、护套96付交付被告联豫货运公司,委托被告将该批货物发送至黑龙江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分局,并支付被告运费900元,被告支付赵X运费100元。2009年3月7日,被告联豫货运公司委托郑州市大力货运将该批货物运至原告指定地点。经查,该批货物价值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交付被告D-330-KT电池48只、连某一箱、护套96付并委托被告将该批货物运送至黑龙江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分局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承运货物是否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并接收。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将货物送至,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该批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的签收单,无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已将货物送达,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根据货运协议约定,如货物丢失、损坏,应在30天内查询,逾期无法查询签收。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提供的货运协议明显属于格式条款,那么该协议中约定的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内容应属无效。综上,被告承运原告货物未交付指定接收人,应对该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蓄电池赊销审批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该批货物价值x元,故被告应按该数额予以赔偿。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部分的利息390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联豫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豫光金铅集团铅盐有限责任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豫光金铅集团铅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郑州联豫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9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郑州联豫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王苗苗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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