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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因盗窃于1996年7月15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0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1995年3月7日至同年9月10日,伙同本村村民郭章记、陈某旗、陈某义、汪栓携带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南阳油田采油五队5705、5804、3008井场、X号站和魏岗通往双河的通讯线路上,趁夜深人静之机,盗窃作案七起,共盗走注气管线40米、伴热管线60米、通讯线1200米、电缆线9米、阀门X个,共计价值x.75元,盗后分别由郭章记、陈某旗、汪栓予以销售。所获赃款有被告人陈某某、郭章记、陈某旗、陈某义、汪栓共同分肥。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郭章记、陈某旗、陈某义、汪栓的供述、证人翁××的证言、河南石油勘探局试采公司井楼联队采油五队。唐河县邮电局农电股的被盗证明及唐河县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鉴定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7日至同年9月10日,(略)村民郭章记(已判)约合被告人陈某某及本村村民陈某旗、陈某义、汪栓(均已判)携带钢锯、板手等作案工具,先后窜到河南省南阳油田试采公司井楼联队采油五队5705、5804、3008井场、X号站和古城乡小常庄、阚庄附近,趁夜深人静之机,盗窃作案七起,共盗走注汽管线40米、伴热管线60米、通讯线1200米、电缆线9米、阀门X个,共计价值x.60元。盗后分别由郭章记、陈某旗、汪栓予以销售,所获赃款由被告人陈某某、郭章记、陈某旗、陈某义、汪栓共同分肥。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1995年3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郭章记、陈某旗、陈某义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到南阳油田试采公司井楼联队采油五队5705井场,盗走该井场注汽管线、伴热管线各25米,共计价值1250.50元。盗后将其运至郭章记家,后由郭章记销赃给一收废品的人,所获赃款由陈某某等四人共同分肥。

二、199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郭章记、陈某旗、陈某义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到南阳油田试采公司井楼联队采油五队5804井场,盗走该井场注汽管线、伴热管线各15米,共计价值750.25元。盗后将其运至郭章记家由郭章记予以销售,所获赃款由被告人陈某某等四人共同分肥。

三、199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郭章记、陈某旗、陈某义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到南阳油田试采公司井楼联队采油五队X号站,将一变压器下的电缆线盗走9米,价值469.80元。盗后由郭章记销赃给一收废品的人,所获赃款由陈某某等四人共同分肥。

四、199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郭章记、陈某旗、陈某义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到古城乡小常庄李庄村附近,将魏岗至双河的通讯线盗割四孔,计800米,价值390元。后运至郭章记家,由郭章记予以销售。所获赃款由陈某某等四人共同分肥。

五、1995年8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陈某旗、陈某义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到古城乡X村附近,将魏岗至双河的通讯线盗割二孔,计200米,价值195元。后由陈某旗予以销售,所获赃款由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旗、陈某义共同分肥。

六、199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郭章记、陈某旗、陈某义携带板手等作案工具,窜到南阳油田试采公司井楼联队采油五队3008井场,盗走该井场阀门四个,共计价值7712元。盗后运至郭章记家由郭章记予以销售,所获赃款由被告人陈某某等四人共同分肥。

七、199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郭章记、陈某旗、汪栓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到南阳油田试采公司井楼联队采油五队5705井场,盗走该井场伴热管线20米,价值151元,盗后由汪栓予以销售,所获赃款由被告人陈某某、郭章记、陈某旗、汪栓共同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章记、陈某旗、陈某义、汪栓的供述、河南石油勘探局试采公司井楼联队采油五队、唐河县邮电局农电股出具的被盗证明及唐河县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鉴定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吉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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