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又名史某民,男。
被告史某乙,男。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史某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好友,1995年7月18日、1996年2月13日被告分二次在原告处赊购防水材料x.5元,后因周转困难又于1995年7月22日,199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支费用2500元,以上欠款共计x.5元,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000元,下余欠款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8日、1996年2月13日被告分二次在原郑州市新郑县万泰建材化工厂购买价值3682.5元、x元的防水材料,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并注明于1995年8月18日、1996年3月13日前偿还,否则愿按欠款金额3%罚款,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史某乙并在欠款人处签名。1995年7月22日、1998年11月18日被告分二次在原告处借款25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据,被告史某乙在借款人处签名。以上欠款共计x.5元,被告于2007年冬给付原告3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5,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且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为此,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对下余的x.5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该请求属被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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