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女。
被告杜某某,男。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16日生一子,取名杜某。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怀孕8个月就曾闹到法院,1998年之后,被告外出打工,2002年又因琐事殴打原告,从2003年起不对家庭尽责任和义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3、杜某名下两间四层楼房归杜某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原在罗山县化肥厂工作,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厂子经营不景气,于1997年8月到南方打工,原告也非常支持。2006年1月前,每月按时把工资打给原告,并在宝城广场建起四层楼房。每年春节、暑假都与妻儿团聚。此后,不管是在合肥,还是在东莞创业,原告都来看我,表示支持。2008年,原告住院,虽然经营困难,也汇x元给原告治病。近年,由于生意亏损,精神压力较大,夫妻间沟通少一些,但只要双方多沟通,多理解,仍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原罗山化肥厂职工,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1994年9月16日(户籍显示为6月20日)生一子,取名杜某。1997年,被告到南方打工,原告于1999年下岗在家至今。原、被告在罗山县宝城广场建起两间四层楼房一幢,登记在杜某名下。被告杜某某现在东莞经营“黄某弘安企业事务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育孩子,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牢固,虽因家庭琐事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破裂程度,双方如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殷某某与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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