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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非法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晏某某伙同“薛哥”、“小周”(均另案处理)等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四月天小区门口,将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高××强行挟持到一辆面包车上,后又将高带至信阳、安徽等地,限制高的人身自由。在此过程中晏某某等人多次对高××进行殴打,逼迫高写下含高额利息的借条,并让高给家人打电话往晏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款。直至2009年1月16日10时许,被害人高××才寻机脱身。经鉴定,被害人高××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证人肖×、高兴×证言及被害人高××的陈述均予以证实,并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轻微伤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量刑时考虑其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法定从重情节及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晏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对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1)未对被害人高××进行殴打;(2)案件发生是因为高××拒不归还其196万元欠款,致其及家人生活、安全遭受极大影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害人高××陈述其被晏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期间遭受到殴打,且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高××构成轻微伤,两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高遭受殴打的事实存在。作为共同犯罪,晏某某应对非法拘禁期间殴打高××的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晏某某与高××因工程款产生的经济纠纷,金水法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晏某某仍可再收集证据再次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利益,但其却非法限制高××的人身自由,根据刑法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符合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法律规定,其以有债务纠纷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于考量,据此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某某使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原判认定上诉人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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