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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甲、朱某某、龚某乙、龚某丙拐卖妇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拐卖妇女于2009年7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三毛),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拐卖妇女于2009年7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乙,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龚某甲二姐。因拐卖妇女于2009年6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丙,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龚某甲大姐。因拐卖妇女于2009年6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朱某某、龚某乙、龚某丙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朱某某、龚某乙、龚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于2008年4月和同年10月,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从广东省中山市将重庆籍妇女牟××、广西籍妇女贺××拐骗至河南省唐河县,并分别经被告人龚某乙、龚某丙的介绍,以7000元和8000元的价格将牟、贺二人分别卖给唐河县X镇X村东丁岗村民涂克洋和唐河县X乡X村薛庄村民胡殿军为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龚某甲、朱某某、龚某乙、龚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牟××、贺××的陈述、证人涂××、涂××、胡××、胡××、胡×、李××等人的证言。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龚某甲、朱某某、龚某乙、龚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龚某甲、朱某某、龚某乙、龚某丙对检察院指控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龚某甲在珠海一发廊里与重庆市云阳县女青年牟××(又名牟××)相识,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甲以给牟介绍婆家为由,将牟骗至河南省唐河县其二姐即被告人龚某乙家,让龚某其介绍婆家,后经龚某乙介绍,以7000元价将牟丙燕卖给本村村民涂克洋同居。

2008年的一天,牟××趁涂家人不备之机,逃至湖北枣阳火车站,被告人龚某甲得知后,随于被告人龚某乙联系,并告诉其牟的具体位置,而后龚某乙伙同涂克洋家人赶到枣阳火车站,强行将牟带回涂克洋家。

2008年10月初,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广西桂林女青年贺××(又名唐××)相识,而后便和被告人龚某甲预谋为贺找婆家。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龚某甲、朱某某以带领贺到唐河游玩为由将贺骗至唐河县X乡被告人龚某甲的大姐龚某丙家,后经被告人龚某丙介绍,将贺以8000元价卖给唐河县X乡X村薛庄村民胡殿军同居,被告人龚某丙分获赃款300元,余款由被告人龚某甲、朱某某共同分肥。

2009年7月12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根据收集的情况,在张家边将被告人龚某甲抓获,同时根据龚某甲提供的暂住信息,于同日下午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害人牟××、贺××已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原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

供述了单独或伙同朱某某,先后将牟丙燕、贺丽琼骗至河南唐河,并分别通过其二姐龚某乙、大姐龚某丙将牟、贺二人卖掉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在广东省中山市张家边与贺丽琼相识后,随与龚某甲联系,让其为贺介绍婆家,而后将贺骗至河南唐河龚某甲的大姐家,后经他大姐联系将贺以7000元卖给他人,自己分获3500元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龚某乙的供述

供述了2008年4月,龚某甲领来一女孩说是给介绍婆家,后经其介绍以7000元将该女介绍给本村村民涂克洋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龚某丙的供述

供述了于2008年10月的一天,经其说合,将我弟龚某甲和一个叫三毛的男子带到我家的唐筱筱以8000元介绍给胡培阳的儿子胡殿军同居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牟××的陈述

陈述了在广东珠海打工期间认识的龚某甲,期间给龚某过其外婆是河南唐河的,后龚某杀死我外婆全家相威胁,要在河南给我介绍对象,而后龚某我带到唐河他姐家并经他姐介绍,以7000元把我介绍给涂克洋做媳妇的事实经过。

6、证人涂××的证言

证实2008年4月,经龚某乙介绍,以7000元价将龚某甲从四川拐来的牟春燕说给其子涂克洋当媳妇的事实经过。

7、证人涂××的证言

证实了于2008年4月,经龚某乙介绍花7000元将龚某甲拐骗过来的牟春燕买来当老婆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贺××的陈述

2008年9月,我在广东中山市X镇通过同学介绍认识了一个叫“大头”的男子,2008年10月,他说去唐河出差要带我去玩,我就跟住他于10月13日到唐河,他的朋友龚某甲接住我们到他姐家。当晚,“大头”威胁我让我在这找个对象,否则把我卖到发廊里当妓女,我很害怕,第二天,“大头”、龚某甲及其姐把我领到胡殿军家,把我介绍给了胡殿军,后听胡殿军说,龚某甲和“大头”向他家要了几千块钱,并说若不这样,龚某甲就会把我卖到其他地方,这我才知道他们是拐卖妇女的。

9、证人胡××的证言

证实为其子胡殿军买的媳妇,是龚某甲领来的,叫唐筱筱,共花了8000元,给钱时龚某丙都在场,在买媳妇之前,是在龚某丙家商量好的。

10、证人胡××的证言

证实了2008年10月13日,经龚某丙和她弟龚某甲介绍,花六七千元与唐筱筱结婚的事实经过。

11、证人胡×的证言

证实其兄胡培阳为买儿媳妇,先后两次到我这里拿了3000元钱,是和龚某甲、龚某丙一起来的。

12、证人张××的证言

证实其外孙女牟××曾给其打过电话说被卖到东丁岗的事实。

13、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14、举报信

举报龚某乙于2008年通过其弟龚某甲将一女子拐卖到上屯镇X村民涂克洋为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龚某甲、朱某某、龚某乙、龚某丙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龚某乙、龚某丙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朱某某、龚某乙、龚某丙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甲、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某乙、龚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应对龚某乙、龚某丙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朱某某的暂住信息,为成功抓获朱某某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朱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各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龚某乙、龚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各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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