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乙,又名吴某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原告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2日15时,被告王某驾驶豫x客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道31KM+400M处时,与原告吴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受伤。(略)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王某仅支付4000元后不再赔偿。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86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32元;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434.2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5时12分,王某驾驶豫x客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400M处时,与前边同向行驶吴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甲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吴某乙受伤。(略)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吴某甲被(略)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7647.3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等。吴某甲出院后又在(略)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38.5元。吴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410元,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2009年11月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伤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吴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一硬脑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吴某甲支付鉴定费530元。

张某某被(略)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臀部巨大皮下血肿、右肱骨大节骨折等,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787.0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张某某事故发生时及出院后在(略)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591元。张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250元,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吴某乙被(略)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642.4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吴某乙提供交通费票据245.5元,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提供(略)龙王某柿吴某村民委员会及(略)公安局龙王某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豫x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罗金龙,事故发生前王某买受了罗金龙的豫x客车,双方系车辆买卖关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则是王某。2009年4月6日,罗金龙为豫x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吴某甲在公安交警部门领取了王某交纳的现金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吴某甲驾驶的机动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甲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吴某乙受伤。(略)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吴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7685.85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28天,出院后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结合吴某甲的伤情酌定90天,为7332.5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8天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7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为42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88天,为880元。鉴定费为530元。交通费根据吴某甲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29元。

张某某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3378.04元为准。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11天,为683.54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1天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为6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为165元。交通费根据张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5060.12元。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乙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2642.45元为准。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14天,为869.96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4天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为8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为210元,交通费根据张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4742.37元。关于原告吴某乙请求被告王某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罗金龙为豫x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吴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48.61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27元;赔偿吴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74.39元。不足的部分,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吴某甲x.68元(x.29元—5748.61元)、赔偿张某某2833.12元(5060.12元—2227元)、赔偿吴某乙2967.98元(4742.37元—1774.39元)。吴某甲在公安交警部门已领取王某交纳的现金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5748.61元、赔偿原告张某某2227元、赔偿原告吴某乙177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吴某甲x.6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913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283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吴某乙296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853元,由原告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负担189元,被告王某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瑞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