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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许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司某某,河南省通许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许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路。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被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通许支公司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8年12月14日,原告骑自行车到李佐村赶集,行至南李佐十字路口处,被告驾驶农用车在路口倒车,将原告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大量医疗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元。

被告司某某辩称,当时在十字路口,原告从南往北走,被告从西往东倒车,并没有碰到原告,原告摔倒是道路不平所致,原告受伤,是倒地时与道路的砖头相碰撞形成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通许支公司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被告司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行驶至孙营乡X村十字路口处由西向东倒车,原告蔡某乙驾驶自行车行至上述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蔡某乙受伤。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3月6日出具通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上述交通事故予以确认。原告蔡某乙在事故中受伤后,分别于2008年12月14日至15日、2009年2月19日至22日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22日至28日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39.1元。

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原告蔡某乙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必要的营养费等项。原告蔡某乙损伤属于八级伤残,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336.2元的标准(4454×30%=1336.2)计算二十年,共计x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日1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6元计算,原告蔡某乙住院治疗10日,以上三项分别为100元、100元、60元。

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于2008年1月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许支公司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3日零时至2009年1月2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8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在交叉路口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关于“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规定,造成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关于原告损伤与自己无关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通许支公司某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蔡某乙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x元偏高,根据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x元。

原告蔡某乙主张医疗费4161.9元,其中1939.1元能够提供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相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蔡某乙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许支公司某偿原告蔡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100元、医疗费1939.1元,以上共计x.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司某某赔偿原告蔡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元,以上共计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蔡某乙承担483元,被告司某某承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志军

代理审判员侯宏渊

代理审判员赵鹏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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