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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任青蕊、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任青蕊、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陈大强、王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杨某某,女,35岁。

诉讼代理人陈大强、王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男,60岁。

诉讼代理人陈大强、王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杜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本村叶某甲两家因盖房子堆放砖头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叶某甲用砖头将被告人王某乙的妻子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乙用铁锨把将叶某甲的左胳膊打骨折,经鉴定叶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叶某甲的妻子杜某某在和杨某某撕打过程中也受伤,经鉴定杜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被害人叶某甲陈述;3、证人李××、程××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名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56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1632元、鉴定费230元、住宿费200元、其他费用8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补助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名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299.94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杜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减轻处罚的情节:叶某甲用砖头砸伤杨某某又用砖头砸到被告人,后用铁叉扎进被告人王某乙胳膊时,王某乙是为了维护其人身权利才拿铁锹把朝叶某甲左胳膊上打一下,是阻止不法行为,系防卫过当。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叶某甲阻止王某乙家建房,引起本案的发生,叶某甲也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辩称:叶某甲外购药,没有医生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叶某胜月薪4300元、叶某秀月薪5000元,没有纳税证明,不予认可,应按规定计算;护理人员乘坐的飞机票、出租车票不予认可;购床费用不予认可,杜某某购买眼镜费用不予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杨某某诉称:由于叶某甲、杜某某的不法侵害,造成其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请求判令叶某甲、杜某某赔偿医疗费1643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903元、鉴定费230元、食宿费2350元、施工人员窝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诉称:王某丙没有参与厮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叶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对杨某某提交的名酒行、洗浴中心的票据不予认可,出租车票没有起、止地,没有日期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施工人员窝工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本村叶某甲两家因盖房子堆放砖头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叶某甲用砖头将被告人王某乙的妻子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乙用铁锨把将叶某甲的左胳膊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叶某甲的妻子杜某某在和杨某某撕打过程中也受伤,经鉴定杜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的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左肱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于2009年8月28日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09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54天,花医疗费x.26元。在英庄镇卫生院治疗花费619.3元。住院期间由其叶某胜、叶某秀陪护。杜某某被杨某某致伤头面部、肢体,致右眼钝挫伤及肢体软组织挫伤、擦伤,构成轻微伤。于2009年8月28日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09年9月25日出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3666.14元。住院期间由叶某勤陪护。在眼科医院治疗花费118元。在英庄镇卫生院治疗花费287.1元。杨某某被叶某甲用砖头将头部打伤,构成轻微伤。于2009年8月29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61.88元。在英庄镇卫生院治疗花费197.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二00八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的通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56元(按实际支出的合法票据计算);(2)误工费12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100天);(3)护理费5086.9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x元/全年计算5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54天);(5)营养费10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54天)。(6)交通费6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含急诊车费120元);(7)鉴定费230元。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x.4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218.44元(按实际支出的合法票据计算);(2)误工费341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28天);(3)护理费341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5)营养费5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8天);(6)交通费2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7)鉴定费230元。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6810.44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杨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59.38元(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2)鉴定费2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89.38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8月27日下午4点多,我正在盖的房子东边扎铁丝,盖房子的工人说打架了,我赶快过去,看见叶某甲和我妻子杨某某在我房子西南角电线杆处,我妻子头上流血了,叶某拿一块大半截砖,我说叶某个男人打一个妇女,叶某用手中的砖砸在我左肩膀上,他跑着从他砖头堆上拿个铁叉照我头上打,我用左手挡一下,左手腕被他打住,我顺手从沙堆上拿个铁锨挡,他要逃走,我手握铁锨头在后边追,用锨把横扫着朝他脊梁处打了两三下,叶某一下又跑了,我没再追,回头把我妻子送到村卫生所包扎。我没注意自己拿的是哪个铁锨,叶某甲砸我的砖头也找不到了,因为到处都是砖头。双方打架是因为叶某甲不让我们把盖房子的砖头卸在路上,我妻子和他吵,接着叶某妻子、叶某甲和我妻子打起来,叶某把我妻子上衣撕破了。我没打叶某,我不知道她胳膊上的伤咋形成的,我父亲王某成上地回来问咋回事,叶某就打我父亲,撕烂了我父亲的衣服,我和我父亲都没打她,她只是和我妻子撕抓。

2、被害人叶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8月27日下午4点多,我走到王某乙家旁边的路上,发现王某妻子指挥拉砖的,要把砖卸到我已经卸了很多砖还有空场的地方,我怕他们把我的砖弄混,我就说别碍我的事,王某开始骂我,王某乙拎个多粗的棍子跑过来抡我,我赶紧跑,他在后面边追边打,打在我胳膊、腰部、屁股上,我跑到家门口,喊了一声打人了,我见他拿上一根锨把粗、四尺来长的棍子就跑,我妻子杜某某、嫂子李秀荣分别打开了自家的门,我看到自家门口有个木杈,勉强拿着,没走几步就拿不动扔了,我忙往西找人报警。我这时回头看见我妻子杜某某正和王某乙妻子撕抓,王某成也在那里打我妻子,我继续往西走了,不清楚以后的事了。王某我主要站在我家门口,没人在场,我被打时手里没拿东西,我头上、右手、左胳膊、两条腿都有伤,他跑过来时,有几辆拖拉机,拖拉机上有人。

3、证人李××(系拖拉机司机)证实:…2009年8月27日16时许,我往王某乙家送砖头,我正要卸砖头,一个老头(后来知道叫叶某甲)不让卸,王某乙的妻子便骂了起来,两人互相骂接着撕打,我拉开双方,王某乙回来看见了,便上跟前,叶某家拿个铁叉,王某乙拿个铁锨,我把双方的铁叉、铁锨夺过来,这时,叶某妻子到现场和王某妻子撕打,叶某个砖头砸王某妻子头部一下,王某头上当时就流血了,王某乙又拎个铁锨去打叶,叶某拿砖头砸王某肩上一下转身往西跑,王某上铁锨就追,王某铁锨把打叶某屁股几下,叶某下来,转身又上前打王,王某锨把打叶某胳膊一下,叶某胳膊断了,王某不打了,拉着妻子去看病,随后派出所来人了。王某妻子头上的伤是叶某砖头打的,叶某伤是王某铁锨把打的,我只看到叶某和王某互相撕抓,叶某的胳膊被擦破皮流血了,双方均未拿东西。

4、证人程××(系拖拉机司机)证实:…2009年8月27日16时许,我和李亚宝一块往王某乙家送砖头,我们正要卸砖,一个老头不让卸,后来知道他叫叶某甲,王某乙的妻子便和叶某甲吵起来,随后撕打,王某乙回来,叶某出去喊人,把叶某喊来,王某叶某撕打起来,叶某砖头打伤了王某的头部,王某乙拿铁锨把打伤了叶某胳膊。叶某的伤是和王某对着撕打时形成的。

5、证人杜某某证实:…当天下午5点多,我听见有人喊救命,我打开大门看见王某乙拎个棍子,我丈夫叶某甲往西跑了,我看王某乙拎个铁锨追上我丈夫,朝他腰部、腿上打几锨,才返回来打我,我就喊打俺们哩,王某乙夫妇、王某父亲王某成都来打我,王某乙用脚踹我肚子,王某用砖砸我头,我撕住她衣服,王某成用脚踢我腰,我没法还手,把我打倒后就不打了。在场的有叶某军母亲廖廷举、叶某芝。我看放学去接学生,没走多远,王某成又拉着我从他家门口那条路打着,一直打到叶某喜门口,叶某丁路过,问他干啥,想出人命哩,他才踹我两脚住手,当时有很多人在场。第一次是在我家门口,他们三人打的我,王某乙用拳头打伤我眼部,他打我没用啥工具。第二次是王某成一人在往东的路上用拖鞋打我头上。这次叶某亮、叶某丁等人在场。

6、证人杨某某证实;…当天下午约4点半左右,拖拉机给我家送砖头盖房子,邻居叶某甲拦住拖拉机不让往地上卸砖头,说路是他的,开口骂我,动手打我,接着回去喊来他媳妇,他媳妇我俩对着撕打,他媳妇手中拿个砖头夯我头后一下但没出血,并把我衣服撕烂,叶某甲拿个砖头猛夯我前左额头一下,当时就流血了,被工程队的人拉开了。我丈夫回来,叶某甲拎个砖头砸到我丈夫后背,这时,我回屋换衣服,我换好衣服出来,看见叶某中拿个叉,我丈夫拿个锨把,他俩打没打、咋打的我就不清楚了。我被打出血的伤口是叶某砖头夯的,不知道叶某脸上的伤是谁打的。当时给我家盖房子工程队的人在场,没注意邻居谁在场。

7、鉴定结论:(1)文号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意见:杜某某目前的伤情系轻微伤。

(2)文号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分析说明:左肱骨中骨骨折,…构成轻伤。对右上肢功能障碍的评定待治疗完全结束后再进行。鉴定意见:叶某甲的伤情系轻伤。

(3)文号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意见:杨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8、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王某乙做案时系成年人。

9、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叶某甲受伤后在市骨科医院治疗54天,期间需陪护2人,花医疗费x.26元。

10、叶某甲在英庄镇卫生院治疗,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619.3元。

11、杜某某在英庄镇卫生院治疗,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426.3元。

12、杜某某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118元。

13.杨某某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1161.88元。在英庄镇卫生院治疗,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19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乙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王某乙与叶某甲系双方互殴,王某乙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关于王某丙没有参与厮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乙殴打叶某甲致其轻伤,造成其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叶某甲殴打杨某某致其轻微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殴打杜某某致其轻微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杜某某请求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根据其诉请金额及有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杨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施工人员窝工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经济损失x.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经济损失6663.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叶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589.38元。叶某甲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叶某甲请求赔偿伤残补助金x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叶某甲、杜某某、杨某某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经济损失x.46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经济损失6663.24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叶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589.38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杜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吉祥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刘涛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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