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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邓××、吕××、广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东汽车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出某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男,1979年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佳g_,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男,1984年出某,住广西田东县。

被告吕××,男,1967年出某,住广西田东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文××,男,1981年出某,住百色市X区。

被告广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百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董事长。

被告广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东汽车站,地址:百色市X镇。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洪××,男,1966年出某,壮族,百色市人,××公司职工,现住××公司职工宿舍。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地址:百色市X路。

法定代表人毛××,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1984年出某,住广西百色市X区。

原告兰某诉某告邓××、吕××、广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东汽车站(以下简称田东汽车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某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佳g_,被告邓××、吕××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文××,被告××公司、田东汽车站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6日,被告邓××驾驶桂LT1××号出某车搭载原告由田东驶往右江区方向行驶,行至313国道1497+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组织擦伤和挫裂伤。原告认为,原告乘坐出某车与出某车车主及出某车公司达成乘坐协议,出某车车主及出某车公司应该保证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原告乘坐出某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被告邓××作为承运人因运输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驾驶的桂LT1××号出某车挂靠于被告田东汽车站,该站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四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530.6元,其中医疗费2014.2元、住(略)(40元/天×6天)、误工费388.2元(64.7元/天×6天)护某人员误工费388.2元(64.7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遂起诉某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530.6元。

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乘坐被告邓××的出某车造成人身伤害的事实;3、百色市人民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出某、病员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用开支情况的事实。

被告邓××、吕××辩称,1、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二被告也是受害者之一,被告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也已经支付了1400元给原告;2、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邓××、吕××同意赔偿,但原告提出某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邓××只同意在合理的赔付范围内赔偿。

被告邓××、吕××就其陈述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1、保险单,证实被告邓××、吕××购买的桂LT1××号出某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坐位险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实被告邓××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400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田东汽车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公司也愿意赔偿,但原告提出某各项赔偿诉某部分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其主张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某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田东汽车站是被告××公司的下属公司,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被告××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责任保险,该车的座位险为每个座位35万元,被告××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公司、田东汽车站就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实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座位险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事实与法律证据不足;4、原告诉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保险条款,依据我公司与被告田东汽车站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来看,双方签订的是责任险,需要被保险人存在事故过错,该赔偿责任才转移到我公司赔偿,但在本案中,被告邓××是无过错责任的,所以赔偿责任就没有转移给我公司,故我公司在本案中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陈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

经质证,被告邓××、吕××、××公司、田东汽车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公司、田东汽车站、×××保险公司对被告邓××、吕××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邓××、吕××、×××保险公司对被告××公司、田东汽车站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邓××、吕××、××公司、田东汽车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即百色市人民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出某、病员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在庭审中就该证据称证据原件已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相关医疗费,原件已被该公司收回,但该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已盖有公司印章,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该公司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百色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某记录病员费用汇总清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几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2010年7月16日22时30分,原告与三个工友一同乘坐被告邓××驾驶的桂LT1××号出某车从田东县X区方向,行至百色市X镇时,路遇驾驶湖南DB0××号拖拉机的黄××从百色市X镇沿百兰某往国道323线方向行驶,因黄××在左转弯驶往323国道时,未避让由被告邓××驾驶的桂LT1××号出某车,造成搭乘出某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向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报案,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邓××于当时为原告垫付1400元医疗费。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到现场勘查后,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及车上人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0年7月17日至7月22日),其伤势经百色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口腔右半脱位,下唇软组织挫裂伤等,百色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7月17日进行口腔右半脱位复位固定术。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门诊检查费146.70元、医疗费60.50元,住院医疗费为1807元,共计2014.20元。原告出某后,多次找该起事故的人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遂以出某汽车运输合同起诉某LT1××号出某车的司机邓××,要求被告邓××赔偿其经济损失共6530.6元。

另查明,桂LT1××号出某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田东汽车站,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邓××及被告吕××,被告田东汽车站系被告××公司的下属公司,对外没有民事诉某主体资格,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由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田东汽车站、邓××、吕××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原告提出某没有法律规定或没有证据证实的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被告××公司、田东汽车站在庭审中还主张,被告田东汽车站于2009年12月3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桂LT1××号出某车的座位险(每个座位35万元),被告××公司、田东汽车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又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从事装修工作,但法庭要求其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从事装修工作的证据如劳务合同等,其在庭审中表示愿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诉某告邓××、吕××、××公司、田东汽车站、×××保险公司出某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几被告对原告乘坐被告邓××驾驶的桂LT1××号出某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及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及几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乘坐被告邓××驾驶的桂LT1××号出某车,与被告田东汽车站作为桂LT1××号出某车的登记车主及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邓××、吕××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邓××有义务将原告安全的送到目的地,现原告在乘坐该车时发生事故并受伤,其本人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因双方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田东汽车站、邓××、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之诉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田东汽车站是被告××公司的下属公司,对外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外由其承担责任,因该表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其自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某的各项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014.2元(以医院医疗发票为准)、住(略)(40元/天×住院6天)、误工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民一项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260元(按农、林、牧、渔业x元/年÷365天×住院6天)、营养费200元(根据医嘱酌情判定)。至于原告提出某他诉某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护某人员误工费388.2元,因无医院出某的原告住院需要人员护某的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在侵权损害纠纷案件中适用,不适用于合同纠纷,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田东汽车站就桂LT1××号出某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座位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35万元,现被告田东汽车站就其应承担的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本事故所产生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兰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2714.2元,其中医疗费2014.2元,住(略),误工费260元,营养费2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损失2714.2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兰某退回被告邓××在庭审前给付的1400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公司、田东汽车站、邓××、吕××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陈永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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