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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南宁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62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5年出生,住(略)。

被告南宁市××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X区。

法定代表人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地址:南宁市X路。

负责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汉文,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南宁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18日上午7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桂A89××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国道323线由百色市X区方向行驶至x+700m公里处,与同向前方由陈××驾驶搭载原告的电动二轮车发生刮碰,致使陈××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侧翻损坏,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0年9月1日作出了百公交认字[20lO](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百色市××医院诊断: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由于三被告不履行赔偿的责任,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在治疗未终结及伤残未评残的情况下,就医疗费等部分费用向百色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x元。法院经审理后遂作出(2010)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现原告治疗已终结,原告的伤势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医药费14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2010)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受伤后向法院起诉三被告后由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经过评定后为九级伤残的事实;4、鉴定许可证,证明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的合法性的事实;5、收费收据,证实原告鉴定前拍片所花费用及鉴定费的事实;6、单位证明,证实原告在光大锰业工作的事实。

被告李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的是农村户口的身份证,现原告以城镇人口诉请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够充分,如果原告在光大锰业工作三年,必须提供其与光大锰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其与光大锰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资单,或者其在百色的暂住证等相关证明,否则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户口的人员标准赔偿。其他应在我公司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我公司赔偿的项目,我公司同意赔偿,其他不属于该赔偿范围的,我公司不赔偿。

被告××财保公司就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保险条例,证实原告诉请的司法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5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及被告××财保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第6份证据即光大锰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从2007年起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仅有该公司的一份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从2007年就在该公司工作等;本庭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供原告与光大锰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等证据,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光大锰业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于2008年5月8日颁发给原告的暂住证一份及原告与屋主陈明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一份等证据,法庭依法传唤被告××财保公司到庭质证,经其质证,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交警认定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这一部分本院不再另行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日即2010年7月18日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节,后因三被告不履行赔偿的责任,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在治疗未终结及伤残未评残的情况下,就医疗费等部分费用于2010年10月14日向百色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公司、××财保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右江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李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币x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6201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6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x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2日作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元、医药费14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约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其应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14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证实。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系农业人口,应按农业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人口暂住证、租房合同书及劳务合同书等证据证实其于2007年起一直在百色城租住及在百色光大锰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故被告××财保公司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残,身心受损,故其提出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财保公司提出案件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不属于其保险赔偿的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共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医药费14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x元;

三、由被告李某、南宁市××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700元。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峰

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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