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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谢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苏仙区X村民小组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系刘某之妻,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国强,系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龙彬,系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忠,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系李某甲之妻。

被告苏仙区X村X组。

负责人李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艳兰,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谢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苏仙区X村X组(以下简称桥口下渡村X组)生命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乙、桥口下渡李某组为被告,与邵红日诉三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肖贤技、李某、人民陪审员周小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奇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朱龙彬,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忠,被告桥口下渡村X组负责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谢某诉称,2011年7月1日下午,原告的哥哥刘某定发现原告的儿子刘某志不见了,便到处寻找。在寻找过程中,刘某定遇到另案原告邵红日也在寻找其儿子邵方磊。当日未曾发现。第二天,刘某定在被告李某甲承包经营的长冲垅鱼塘里找到了邵红日的儿子邵方磊的遗体,并打捞上来。同时,在邵方磊遗体不远处,将原告刘某之子刘某志的遗体打捞上岸。事故发生后,桥口镇X组织双方两次调解,均因责任划分和赔偿数额分歧过大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鱼塘位于村道旁,未设立安全防护某施和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儿子刘某志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及误某1000元,合计x元的50%,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谢某居民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原告与刘某志系父母子关系。

3、被告李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卡。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4、原告律师对刘某定、杨小钢的调查笔录。证明打捞经过。

5、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概貌。

6、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桥口派出所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

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桥口派出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地点。

7、苏仙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事发后经镇X村两级调处未果。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刘某、谢某的儿子刘某志是在被告承包的鱼塘溺水身亡;二、被告承包的鱼塘不是公共场所,法律并未赋予被告应尽安全保障义务,也未要求被告必须设置警示标志。按照农村X村的鱼塘不可能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无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因此,无须担责。三、即便刘某志是在被告承包的鱼塘溺水身亡,也是原告未尽到监护某任造成,被告无任何过错,本案也不适用公平原则,要求被告分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8、事发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概貌。

9、申请证人李某纹、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未与组上签订承包合同。

被告桥口下渡村X组辩称,事故现场长冲垅山塘系十年前政府为解决当地灌溉农田而出资修建。修建初期,由下渡村民委员会管理并对外发包五年,至2005年将该山塘移交给被告组管理,由被告组发包养鱼,所得款项用于村X组公益事业。长冲垅山塘的权属虽为被告组上集体所有,但在召开村民会议商某承包方案时强调:承包期间发生任何意外事故,被告组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1月12日,被告李某甲以每年6200元的价格竞得山塘的承包权,其妻李某乙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因此,被告对山塘发生的意外事故不承担责任。另山塘发生儿童死亡事件应是其监护某的责任。从原告的诉状称:已死儿童从长冲垅山塘打捞上来,有一名死亡儿童头部和后脑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两名死亡儿童未作法医鉴定,分析死亡原因,便以此断定系溺水死亡,不排出先有他杀,后弃尸于山塘的可能。再者,被告组的山塘不是风景区X区内,几百年的农村风俗习惯,也不会要求在水塘的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相反,原告刘某的家距离山塘不足10米,另案原告邵红日的家距离山塘也只有1公里,两家应充分认识到其潜在危险,两原告放任自己的孩子玩耍,发生意外事故完全是其监护某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桥口下渡村X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9、被告组于2011年1月12日会议记录。证明意外事故由承包人承担。

10、承包水库协议。证明意外事故由承包人承担。

11、一组照片。证明事发现场周边概貌。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据认可外,其余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无异议,对其余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查明的事实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刘某、谢某的儿子刘某志(X年X月X日出生)失踪,当日便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桥口派出所。次日,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夫妇承包养鱼的被告桥口下渡村X组所有的长冲垅山塘发现尸体,并打捞出来。公安机关到事发现场拍照取证,并询问了被告李某甲和其儿子李某。因原告方不同意尸检,公安机关未对刘某志的死因作出结论。当日,原告将刘某志的遗体掩埋处理。

出事的长冲垅山塘位于苏仙区X组。2001年由郴州市X区人民政府出资和苏仙区X镇X村民委员会联合修建,主要用于农田灌溉。修建初期交由桥口镇X村民委员会管理。五年之后,移交被告桥口下渡村X组上为增加集体经济收入,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前提下,决定对山塘发包养鱼。2011年1月12日,被告李某乙以每年6200元的价格以家庭承包方式竞得该山塘的三年承包养鱼期。该山塘修建初期,四周无路。后来,因湖南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在该村修建B厂,需运送原材料,便在山塘的东边修一水泥路。完工后,便弃用,供人们通行。周边陆续新建居民住宅。

事发后,镇X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也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是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某性经营活动的场所,或者是以公众为对象提供服务的场所。本案出事的山塘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但是随着后来山塘周边环境的改变,其公共活动性日益增强。特别是距山塘不远处的东面水泥路的修建,方便了人们的出行,带动了山塘周边居民住宅的新建,从广义上应理解为公共场所。作为山塘的所有人和承包管理人的三被告均预知山塘危险性的存在,而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某施,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大意,导致儿童死亡悲剧的出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死亡儿童监护某的原告,没有切实履行法定的监护某责,保护某监护某的人身安全,使其独自外出玩耍,脱离看管,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应自己对其小孩身亡承担大部分责任。同时,因原告不同意尸检,致使小孩死亡原因存疑,应进一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桥口镇X组以承包合同的免责条款来抗辩,一是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相对方的签名;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应与山塘的承包管理者共同担责。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失费(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依原、被告各自责任大小酌情赔偿。交通费和误某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和被告苏仙区X村X组连带赔偿原告刘某、谢某死亡赔偿金、丧某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未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2元,依法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周小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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