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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鲁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6日,被告李某、鲁某为蔡红卫担保向我借款4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1分5厘。到期后,蔡红卫及被告李某、鲁某未还。现起诉某求被告李某、鲁某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违某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蔡红卫早已离婚,在我向蔡红卫讨要子女抚养费时,蔡红卫给我说鲁某急用钱,让我为鲁某担保,并告知我鲁某有房子做抵押。2011年1月6日,蔡红卫、鲁某找到我,我们一起到汝州亿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我看到有一份鲁某的房子做抵押,我便在借据上签名,我至今没有见到过原告王某,我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名,我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起诉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借款合同本案未明确约定担保人为连带担任责任,应追加蔡红卫参加诉某。汝州市亿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中也是连带担保人,也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某。

被告鲁某辩称,我担保签字属实。但我也是蔡红卫贷款一事的受骗者,李某与蔡红卫第一次在担保公司吵过架当时没有签字,第二次关于他们咋商量我不清楚,最终李某也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关于黄鹤楼的房子购买人是蔡红卫不是我,另外蔡红卫借款时月息是3分5厘,首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4200元,担保公司实际付给蔡红卫x元。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蔡红卫与被告李某原为夫妻关系,2007年8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1年1月6日,蔡红卫由被告李某、鲁某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15‰,先付息到期还本,并按借款金额一次性向原告缴纳还款保证金5%计款2000元,借款逾期后蔡红卫向原告王某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支付借款额1%的违某。原告实际向蔡红卫支付借款数额为4万元扣除利息1800元(4万元×15‰×3=1800元)及还款保证金2000元应为x元,蔡红卫自合同签订生效日起按月向汝州亿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性担保服务费及风险控制费20‰。现借款逾期,蔡红卫及二被告未还,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被告李某、鲁某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违某责任。

另查明,原告认可违某为一次性支付,不是按月或按日支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蔡红卫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但偿还数额应按蔡红卫实际收到的数额x元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与蔡红卫约定的罚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蔡红卫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某,应按约定按借款额1%支付原告违某,原告认可一次性支付,本院照准。蔡红卫、汝州亿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鲁某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王某有权选择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一个或多个起诉,其中一个担保人偿还后,可以按法律规定起诉某外担保人应该承担的部分责任。因此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王某应追加蔡红卫及汝放亿润担保公司为当事人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15‰计算,自2011年1月6日起计付)。

二、限被告李某、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违某36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900元,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鲁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某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某的,违某方支付违某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某,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某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某;债权人仅起诉某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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