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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现年28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鹿邑县民商法学会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女,现年27岁。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长子张××,长女张××。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现被告外出不归。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不尽家庭义务,不过问被告及子女的生活,原告抚养子女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现患有严重疾病,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

原告提交证据有: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申请书、保险单、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财险批改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退保三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称退保属实,但退保款为x元。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及退保款为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借杨××款6000元、借杨××款5000元、借杨××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伪造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经审查,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提交辛集信用社的存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款一万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称该款原告已取出,并归还原被告欠其大姐的借款一万元。被告杨某某称不欠原告大姐该一万元。经审查,本院对该款原告在诉讼期间取出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鹿邑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辛集卫生院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体患病的事实。原告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患严重疾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农历2003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生长子张××,2006年生长女张××。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杨某某的名字购买华安金龙收益联动型人身意外伤害及家庭财产保险(A款)六份,保障金三万元。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杨某某将该保险退保,退回保险款x元。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在辛集信用社存款1万元,诉讼中原告张某某2009得12月23日将该款取出交给其父亲。另原被告有存款2000元,被告杨某某取出。同时查明,原被告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均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已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生育两个孩子一男一女,男孩张××现由原告抚养,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女孩张××现由被告抚养,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相支付抚养费相抵后原告仍应支付被告抚养费3340元。共同财产退回保险款、存款等共x元,为家庭成员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共有,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张××每人应得x元,诉讼中原告已付给其父亲x元,原告父亲仍应得3998元,因其未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称借其大姐家款1万元,被告称借款三笔x元,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身体有严重疾病,经济困难,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男孩张××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女孩张××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相抵后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340元。

三、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共同财产款x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关永生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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