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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丁、孙某乙、孙某丙盗窃,贾某丁、何某、贾某丁、孙某戊、王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于2010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漏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从洛阳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于2010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漏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从豫西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于2011年2月2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漏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从洛阳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8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丁、孙某乙、孙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丁、何某、贾某丁、孙某戊、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丁、孙某乙、孙某丙、贾某丁、何某、孙某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贾某丁伙同贾某丁、孙某乙、孙某丙(三人均已判刑)在巩义市X村曹沟口将被害人薄XX的红色轻骑x-7A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356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2、2008年6月28日,被告人贾某丁、孙某乙、孙某丙伙同贾某丁(已判刑)在巩义市X村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红色豪爵125K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922元。

3、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丁、孙某乙伙同贾某丁(已判刑)在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王XX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154元。

4、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丁、孙某乙、孙某丙伙同贾某丁(已判刑)在巩义市X村将被害人白XX的一辆红色豪爵125K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859元。

5、2008年7月9日,被告人贾某丁、孙某乙、孙某丙伙同贾某丁(已判刑)在巩义市坞罗大桥南头路边,将被害人温XX的一辆红色豪爵x型摩托车和被害人王XX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x-39A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豪爵x型摩托车价值4536元;红色新大洲本田x-39A型摩托车价值2745元。

6、2008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贾某丁伙同孙某乙、孙某丙(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组张XX邻居家大门外,将张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x-H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27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7、2009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乙在偃师市X村李平安的石头锯厂,将李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贾某丁介绍将该车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某,何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862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8、2009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乙在巩义市X村岭上的吃水井附近,将王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贾某丁、何某介绍,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戊,孙某戊明知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180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9、大约2010年3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贾某丁介绍,被告人王某以1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贾某丁处购买了一辆红色轻骑悦胜125-5型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韩XX于2010年2月3日下午在巩义市X镇自家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115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丁、孙某乙、孙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丁、贾某丁、何某、孙某戊、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丁、贾某丁、何某、孙某戊、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乙辩称,其仅参与第五起犯罪,检察机关指控其参与的第二、三、四、七、八起犯罪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孙某丙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第四起犯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贾某丁伙同贾某丁、孙某乙、孙某丙(三人均已判刑)在巩义市X村曹沟口将被害人薄XX的红色轻骑x-7A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356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2、2008年6月28日,被告人贾某丁、孙某乙、孙某丙伙同贾某丁(已判刑)在巩义市X村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红色豪爵125K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922元。

3、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丁、孙某乙伙同贾某丁(已判刑)在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王XX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154元。

4、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丁、孙某乙、孙某丙伙同贾某丁(已判刑)在巩义市X村将被害人白XX的一辆红色豪爵125K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859元。

5、2008年7月9日,被告人贾某丁、孙某乙、孙某丙伙同贾某丁(已判刑)在巩义市坞罗大桥南头路边,将被害人温保国的一辆红色豪爵x型摩托车和被害人王XX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x-39A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豪爵x型摩托车价值4536元;红色新大洲本田x-39A型摩托车价值2745元。

6、2008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贾某丁伙同孙某乙、孙某丙(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组张XX邻居家大门外,将张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x-H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27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7、2009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丙伙同他人在偃师市X村李平安的石头锯厂,将李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贾某丁介绍将该车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某,何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862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8、2009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丙伙同他人在巩义市X村岭上的吃水井附近,将王某军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贾某丁、何某介绍,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戊,孙某戊明知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180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9、大约2010年3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贾某丁介绍,被告人王某以1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贾某丁处购买了一辆红色轻骑悦胜125-5型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韩XX于2010年2月3日下午在巩义市X镇自家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115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丁、孙某丙、贾某丁、何某、孙某戊、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薄XX、李XX、白XX、王XX、温XX、王XX、张XX、李XX、王XX、韩XX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丁、孙某乙、孙某丙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丁、贾某丁、何某、孙某戊、王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乙的第七、八起犯罪,只有同案犯孙某丙供述孙某乙参与了第七、八起犯罪,没有其它证据与之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孙某乙参与第七、八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乙辩解其仅参与第五起犯罪的意见,经查,孙某乙虽在当庭及以往没有做除第五起以外的任何某罪供述,但有同案犯孙某丙、贾某丁、贾某丁的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孙某乙伙同孙某丙等人参与了第二、三、四、五起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故孙某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某丙辩解其没有参与第四起犯罪的意见,经查,当庭其同案犯贾某丁、贾某丁均供述伙同孙某丙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足以证明孙某丙参与了该起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故孙某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贾某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孙某乙、孙某丙、贾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贾某丁、孙某丙、贾某丁、何某、孙某戊、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前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贾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判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贾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何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孙某戊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八、被告人贾某丁、孙某乙、孙某丙对本院(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二项中的被害人李建伟、白为民、温保国、王某红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被告人贾某丁、孙某乙、对本院(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二项中的被害人王某欣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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