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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民一初字第8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争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刘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2月1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隆某有矛盾,2009年7月2日晚原告之子郭某某与易某及被告刘某三人均被隆某纠集的人员用刀刺伤,伤者抢救费用均为原告垫付,其中原告为被告刘某垫付抢救费用9002.9元,后原告应被告刘某的请求,又三次为刘某垫付医疗费用共x元。现被告刘某身体早已康复,且已从凶手方获得了赔偿,但对原告垫付的费用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的刘某治伤医疗费用共计x.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刘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虚假,原告与隆某生意上存在宿怨,2009年7月2日下午,原告之子郭某某与隆某、隆某某在隆某家发生吵打,郭某某要刘某把事情告诉原告,原告得知后,要刘某先去,刘某刚一折回到隆某屋前,就被隆某某喊来帮忙打架的人用刀捅伤,后刘某送入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9002.9元,隆某预付5000元,郭某结清医院的账,郭某付了4000元,后在长沙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分三次共赔付了x元;刘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受伤总损失至少在14万元以上,赔偿尚没有到位。本案不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不对被告享有任何债权。原告及其儿子有违法和过错行为,且有受益,其基于自愿支付被告刘某医药费的行为是一种带有补偿性质的赔偿行为,一种对自己钱款及赔偿责任的处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无需也不应该返还原告任何钱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下午,隆某以原告郭某与其会车时没有避让,致使其被摔倒为由,带着侄儿隆某某等人到原告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不欢而散。原告之子郭某某得知后,同易某及被告刘某到隆某家,郭某某与隆某及其侄儿隆某某发生争吵,刘某见状赶回将情况告知原告郭某。当刘某再次返回事发地点时,被隆某某纠集而来的戴某某持刀刺伤,郭某某与易子哲(杰)也在争吵当中被对方持刀致伤。刘某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医疗费9002.9元、鉴某300元,合计9302.9元,其中原告支付4302.9元,隆某支付5000元。此后,刘某又先后在湘雅二医院和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鉴某x.95元。2009年7月29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刘某的损伤属重伤;2010年1月19日,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某所鉴某,刘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残。公安机关将隆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由于龙某等人没有到案,2009年10月12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隆某与被告刘某(刘某父亲)就刘某治伤的医疗费垫付问题写了一个协议,协议内容为:“刘某第一次住院隆某已垫付x元,现由隆某再垫付x元用于刘某的第二次手术,刘某在第二次手术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未超出x元,刘某及其家人不得再找隆某垫付医药费,若超出,应找隆某以及郭某共同承担。”被告刘某与隆某在该协议书上“当事人”一栏签了字,原告郭某在“参加人员”一栏签了字。当日,原告郭某付给被告刘某1万元,连同此前原告已付给被告的现金x元,原告共付被告现金x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领条,内容为:“我儿子刘某住院费用郭某先前三次以转账的方式垫付x元,现又领取郭某垫付医药费现金x元,总计领取郭某x元。领款人刘某”。因此,加上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为刘某垫付的医疗费用4302.9元,原告郭某现已实际为刘某治伤垫付医疗费、鉴某用x.9元。

隆某某等人到案后,2010年8月12日,被告刘某与隆某某就刘某受伤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人员(隆某某)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就此向乙方(刘某)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乙方的医药费、后续医疗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医药费x元),另外x元由甲方在本协议签字当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二、乙方人员考虑到本案因纠纷引起,又感甲方诚意,对甲方及其同案人员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甲方及其同案人员的刑事责任;本协议达成并在赔偿到位后,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索甲方及同案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九份,甲乙双方各二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隆回县法律援助中心各存档一份,其余交政法机关存档。”现隆某某等人已按该协议向被告刘某支付了赔偿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隆民一初字第851-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某在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城南分社的存款1万元(账号(略))、在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山信用社的存款2838元(账号(略))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湖南湘雅司法鉴某中心、邵阳市公平司法鉴某所、邵阳市普爱司法鉴某所的鉴某意见书,医药费、鉴某票据,刘某出具的领条,刘某和隆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证人易某、隆某的证词,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刘某返还原告郭某所垫付的医疗费x元,此款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兑现;

二、原告郭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8元,合计473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233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小为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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